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己○○
戊○○丁○○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古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之聲明:(被上訴人乙○○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
及其中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其中二十萬元
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三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一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二十萬元
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及其中三十一萬三
千一百七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二十五萬六千
五百八十六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庚○○、己○○、戊○○、丙○○、丁○○(下稱庚○○等五人)之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陳述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⑴被上訴人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其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BB1A+1B(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與B1C(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其購買BA(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與BA(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二樓)等房屋,至遲應於交屋前給付全部價金,惟庚○○並未將價金繳清,尚積欠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自麒發雙子星建設案結清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己○○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其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B1─3E(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AB1C+A1C(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與B7A(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七樓)等房屋,至遲應於交屋前給付全部價金,惟己○○並未將價金繳清,尚積欠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麒發雙子星建設案結清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三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戊○○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其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B1~3D(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其購買AC2(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二樓)、AC3(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三樓)與B6A(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六樓)等房屋,至遲應於交屋前給付全部價金,惟戊○○並未將價金繳清,尚積欠三百一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麒發雙子星建設案結清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BB2(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二樓)與BB3(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三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其購買AC(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與BB(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等房屋,至遲應於交屋前給付全部價金,惟乙○○並未將價金繳清,尚積欠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及其中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自麒發雙子星建設案結清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丙○○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其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BB(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三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其購買B5A(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一)等房屋,至遲應於交屋前給付全部價金,惟丙○○並未將價金繳清,尚積欠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自麒發雙子星建設案結清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其購買麒發雙子星建設案AD(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AA(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與AD(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二)等房屋,至遲應於交屋前給付全部價金,惟丁○○並未將價金繳清,尚積欠二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上訴等人為買受人,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等人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詎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等人至今尚有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繳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積欠款項之判決。並補充陳述:⑴前開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其後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其間之「買賣」當然存在於兩造之間,況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又持以向彰化商業銀申請貸款,並完成設定抵押權手續,相關文件均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章確認,如被上訴人非以買賣方式取得上開不動產,豈會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⑵本件縱認被上訴人非親自向上訴人購買上開不動產,然其亦知悉並授權乙○○以其等名義承買上開不動產,否則被上訴人如何能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親自對保﹖故應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乙○○或知悉並任由乙○○以其等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或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關係,至於買賣價款是乙○○籌措交付,或有其他來源,甚或是被上訴人只是出借名義亦即授權乙○○以其等名義與上訴人約定買賣,均不影響其為買賣之一方當事人。⑶本件買賣於乙○○為其本人或其餘被上訴人交付定金或第一期款之時,即已約定要以各個契約所載之金額之買賣金額為總價款,只因庚○○當時任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全權代表公司監督房屋銷售及工地事務,被上訴人等人均為其家人(乙○○為庚○○之妻、己○○、戊○○之母、丁○○之兄嫂、丙○○為庚○○之同居人),故未立即簽立書面合約,迨上開不動產均已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上訴人始要求乙○○將契約內容作成書面,以為後續買賣雙方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憑證,乙○○因而代理買方簽訂契約並收執契約為憑,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⑷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利昇房屋企劃社(現變更為利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利昇企劃社)與上訴人簽有銷售合約,利昇企劃社因而借被上訴人名辦理登記云云,惟本件如係利昇企劃社為履行銷售合約中之買清條款而承買,亦應有該社與上訴人間簽立之承買合約,或該社付款之憑據,或該社將房屋屋款用以與上訴人會算、結算之相關證據,何以完全沒有﹖又何以將被上訴人列為「買主」﹖又何以繳款表內所列款金額合計均較合約上買賣總價款短少﹖且亦在合約中加註類似「本件交易價款已付清」之重要文字﹖既然合約內已載明交易總價額,亦列明已付之價款,則其間差額為未付款,自屬至為明顯,且應由出名承買之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興建麒發雙子星集合住宅工程,係發包予建鎰營造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鎰公司)承攬,並委託利昇企劃社負責銷售,雙方並簽訂有「房屋銷售契約」,依該銷售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得知上訴人與利昇企劃社間係「無餘屋之包銷契約」,結清期為完工交屋後六個月內。八十七年間麒發雙子星工程完工交屋後,利昇企劃社已將大部分之房屋售出,但結清前,仍有餘屋未售出,利昇企劃社遂於結清時,依前開約定,由利昇企劃社與建鎰公司買清餘屋,並與上訴人結清屋款,而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人名下,被上訴人等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再被上訴人等人並未與上訴人就買賣系爭房屋之事,互為表示意思合致,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章,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且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賣流程與交易方式均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真正,是被上訴人等人僅是登記名義人,並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補充陳述:⑴被上訴人否認乙○○有為其本人或代理其餘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或約定以各個契內所載之金額為買賣總價款,況上訴人在第一審並未主張乙○○有代理之事實,在第二審始無據而妄自推論,顯非真實,並無可採。⑵上訴人與利昇企劃社間存在「房屋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利昇企劃社就前開大廈尚有一千五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零六元之代銷費用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民事裁定確認在案(上開債權經上訴人在該案中主張抵銷),自不容上訴人再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妄為否認。被上訴人因而配合利昇企劃社擔任登記名義人,與上訴人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自屬合理且自然,至於上訴人與利昇企劃社間是否已結清「房屋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雖與本件無關,然由下述亦知利昇企劃社結清買賣尾款:Ⅰ利昇企劃社負責包銷,並負責保證利潤四千萬元,上訴人只負責向利昇企劃社要求保證利潤,根本無須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況其結清期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半年,若未結清,上訴人實無可能將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多年間亳無爭議。且若被上訴人四年以上未結清屋款,何以上訴人未向其催討,又會在繳清前即過戶完畢,且於出賣人請求權已罹通常商務債權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情形下,始對上訴人要求,顯違常理。Ⅱ依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商業帳冊所載,於八十七年底並無對被上訴人有應收帳款之記載。再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無論本件抵押債權如何辦理,與上訴人主張之不動買賣均無關,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上訴人等人為買受人,雙方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已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等人至今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繳交予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等人除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意外,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十份及上開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抗辯其只是配合利昇企劃社與上訴人間之「房屋銷售契約」之約定,而配合擔任前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是否屬實?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只是配合利昇企劃社與上訴人間之「房屋銷售契約」而擔任登記名義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房屋銷售契約」之真實性,並主張該「房屋銷售契約」乃被上訴人庚○○所偽造,並非真正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利昇企劃社與上訴人間是否有上開銷售契約存在?經查:
⑴在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利
昇企劃社(該事件中係以利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名義起訴)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金事件中(下稱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件「麒發雙子星」房屋均由利昇企劃社代銷完畢,合計房屋總價為三億二千二百一十萬二百五十九元,上訴人業已簽發受款人為利昇企劃社之支票交付予利昇企劃社並均獲兌現,其金額合計為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廣告單一份、銷售現場照片二紙、麒發雙子星銷售收入明細表、已付代銷費用明細表各一紙、統一發票三十紙等件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事件第一審卷宗可稽,堪信本件上訴人推出之「麒發雙子星」房屋業由利昇企劃社代銷完畢等情為真。再被上訴人等人主張利昇企劃社與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一節,有房屋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堪信為真。上訴人對於爭銷售契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伊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庚○○簽訂前開「房屋銷售契約」,該銷售契約係庚○○偽造云云。然查,在前開給付報酬金事件中,上訴人辯稱略以:前開銷售契約係庚○○利用持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未經其授權,而與利昇企劃社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簽訂云云。然證人即利昇企劃社負責人丙○○在上開給付報酬金事件中則證稱:「簽訂銷售合約書的條件是我與甲○○、蔡副總(即庚○○)談的,...銷售合約書是蔡副總拿到企劃社給我和保證廠商(即建鎰公司)蓋章,當時保證廠也有在企劃社...金寶華廈的案子簽約過程也是...」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副總經理庚○○在該事件中亦證述:「...銷售條件是甲○○與丙○○及保證廠商三方談的,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證人即建鎰公司總經理 廖柏祿 在該事件中證稱:「...是兩造間已經先談好條件,正在討論時有告訴我,但當時兩造是何人在討論,我不在場不清楚,丙○○小姐是將他們的條件傳真給我...我就用印將契約交回給陳小姐」等語。綜合丙○○、庚○○上開證詞,及參以證人廖柏祿在該事件中另證稱:「(問:當初簽立銷售合約書內容是與何人討論過?簽立經過如何?)建鎰公司是承攬麒發公司大樓的興建工作,我當時能夠承攬是透過丙○○的,...是利昇先接了銷售案子後才介紹我做工程,所以我們才在後來為他們的銷售作保證。...因他們銷售在先,我才承攬,...我做保證時我知道這回事,他們之前就已經再做銷售,就我知道的情形他們也賣得不錯。」「是工地已經在銷售,我才簽工程合約書...」等語,堪認利昇企劃社確有為上訴人推出之「麒發雙子星」進行銷售之意思至明,利昇企劃社既有銷售「麒發雙子星」之意思及事實,建鎰公司亦有擔任上開銷售契約保證廠商之真意,該銷售契約自難認係虛偽。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銷售契約係由庚○○所偽造,且在上開給付報酬金事件中,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銷售契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是其空言否認有授權證人庚○○簽立上開銷售契約,自無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銷售契約係庚○○與利昇企劃社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亦無法證明係庚○○未經授權所簽訂,及上訴人並不否認利昇企劃社業將「麒發雙子星」房屋代銷完畢等情,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利昇企劃社間存在有銷售契約存在等語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利昇企劃社間之「房屋銷售契約」並不存在,自無可採。
⑵再按「麒發雙子星房屋銷售案甲方同意全部授權由乙方代為銷售。」、「銷售期
限為本案完工交屋後六個月內結清,如有餘屋則由乙方與保證廠商(建縊營造有限公司)及建縊營造之再保廠商共同買清之。」,上開銷售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有該銷售房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以觀,本件上訴人既授權利昇企劃社代為銷售麒發雙子星之房屋,且約定房屋之銷售如有餘屋應由利昇企劃社與建縊公司及其再保證廠商共同買清之,其銷售期限則定為本案完工交屋後六個月內結清,足認該契約內容係著重在利昇企劃社與建縊公司應將麒發雙子星之房屋全部銷售完畢,且應於完工交屋後之六個月內結清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辯稱利昇企劃社與建鎰公司買清餘屋等語,自足採信。
㈡、再查,被上訴人丙○○、乙○○為利昇企劃社之前後負責人,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庚○○之妻,被上訴人己○○、戊○○為被上訴人乙○○之子,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庚○○之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參以被上訴人庚○○在原審陳稱:「我只是同意把名字借給利昇公司登記為房屋名義人,並不是真正要買房子。...,後來的錢也都不是我繳的,足證這些資金都不是我出的,我確實沒有買賣的意思」等語、被上訴人己○○在原審陳稱:「我從來沒有看過該份買賣契約書,我不確定上面的印章是否是我的,...本件事情可能跟我母親乙○○有關係,我有印象的是我母親乙○○有打電話回來請我去對保,我有去對保過一次,但用意是什麼我確實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也沒有付款」等語。被上訴人戊○○在原審陳稱:「對於這件事情我不清楚,該份契約書上的印章是不是我的,我沒有辦法確定,可能是我母親因為仲介、銷售的緣故才會這樣子,之前我媽媽有一次請我去做對保,我有去對保,至於對保的目的我就不清楚了,跟誰簽約我也不曉得,我也沒有付錢,我也不知道我的名下有沒有房屋的貸款,這件事情可能是我母親經手的,我並不是很清楚」等語。被上訴人丁○○在原審陳稱:「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應該是我的沒有錯,但是名字不是我簽的,當初是乙○○說要借我的名字去登記,後來又叫我去跟銀行對保,...這三間我沒有繳錢買房子,契約跟誰簽的我也不知道,這些事情事我兄嫂乙○○處理的,我只有配合去辦對保,其他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被上訴人乙○○在原審陳稱:「我是利昇房屋的負責人,我自己的契約的印章是我蓋的,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戊○○、被告丙○○、被上訴人丁○○五人的章都是我幫他們去蓋的,...被上訴人丙○○、庚○○二人有同意我借他們名字作登記,至於被上訴人丁○○、己○○、戊○○我沒有徵詢他們的同意,但他們五個人對保時都有同意去對保,對保的目的是要辦房貸...(契約是跟何人簽立的?)這二十份契約都是我處理的,印章也是我親手蓋的,會簽這二十份契約是因為上訴人公司的會計師說簽證憑證要用,所以 陳文茂 及甲○○來要求我幫他們簽立這個契約,因為我們這一批房子都已經付清還款,而且過戶完成,所以才會蓋章在契約上面,...,不動產的買賣契約書是我在利昇的雙子星銷售中心(當時是丙○○成立的利昇企劃社)跟他們承辦人員(即丙○○利昇企劃社的人)簽立的,利昇企劃社會把契約書交回上訴人公司用印,我是後來才加入利昇企劃社,這二十戶裡面其實是有十四戶是餘屋,有六戶早就付款完畢過戶完成,這十四間的餘屋我都用現金或丙○○的支票付款給上訴人公司,當庭提出房屋銷售合約書影本乙紙,我會結清是依據這銷售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0-一八四頁),及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是由當時擔任利昇企劃社負責人之乙○○出面簽訂一節,及證人即上訴人之財務副理陳文茂在原審證稱:「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是被上訴人庚○○(即上訴人公司當時的副總)跟其他被上訴人所簽的,以被上訴人乙○○的部分為例,預售屋買賣契約當時寫的時候,是寫兩戶,只賣三百多萬,當時價值與市價不相當,被上訴人庚○○後來回到公司報告,上訴人公司才知道這些情形,並且不同意以這樣的價格出售,至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上上訴人公司的大小印,是因為當時都是由被上訴人庚○○保管,所以都是由被上訴人庚○○自己用印的,所以後來才簽了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日期比實際寫契約書的日期早,那是因為契約書本身是後來才填的,...(上訴人公司是否有授權庚○○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授權範圍有無包括房屋買賣價格?)有,所以才會將大小印交給他,也有授權他就房屋買賣價款的金額作決定,...(證人是否知道該二十份契約書,締約當事人是否親自締約?)這二十份契約書都是庚○○給我的,所以我不知道締約當時的實際狀況,另外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也沒有在現場,(這二十份契約書的繳款明細表是誰填寫?)是庚○○將買賣契約書拿來時,就已經寫好了,繳款明細上部分的繳款日期是早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的簽訂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一二頁),堪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庚○○與其妻乙○○簽訂,且繳款明細已先填寫完畢等情,且除庚○○、乙○○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對交易流程均不清楚亦未參與,其交易流程顯與一般不動產之交易過程有違。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除無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外,另有締約日期僅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繳款日或記載兩造合意變更價金金額之日期先於締約日、付款明細與契約約定不符、無停車位記載、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及所附明細之承購人或繳款人與契約買受人不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雖已移轉但屋款尚未繳清等諸多不合理情形,違反一般契約內容之常態,且顯非上訴人所稱係因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其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庚○○與其親友買受因而與一般交易有別、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有「私契」與「公契」之別、且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事後簽訂且為倒填日期該日期難免會有瑕疵等語足以解釋,是被上訴人辯稱因利昇企劃社與上訴人間有上開銷售契約,利昇企劃社依約定買清餘屋,伊僅是配合擔任登記名義人,並未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尚堪採信。
㈢、至上訴人主張前開房屋之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既存有所有權讓與合意之物權契約,即可推論兩造間存在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按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不同,前者係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則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以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乃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參照);另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即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係互相獨立的,移轉物權之契約成立,只能證明有移轉物權之合意,不能認為物權契約所載移轉原因之債權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參照)。本件應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僅是登記名義人,並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為可信,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及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即遽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另上訴人主張乙○○係為其自己或代理其餘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或被上訴人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亦為上訴人否認。經查,參以乙○○在前開另案之證詞:「我是利昇房屋的負責人...被告丙○○、庚○○二人有同意我借他們名字作登記,至於被告丁○○、己○○、戊○○我沒有徵詢他們的同意,但他們五人對保時都有同意去對保,對保的目的是要辦房貸,...」等語,及庚○○、己○○、戊○○、丁○○在另案之前開證詞內容以觀,難認乙○○係為自己或代理其餘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再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 陳奕然 在本院結證稱:「公契的部分是我辦理,因為這是整批的買賣,私契的部分我沒有接觸。本件是上訴人公司委託我辦理的。過戶證件、印鑑章都是到上訴人公司找陳文茂副理或甲○○蓋章的。買受人印章的部分都是依照預售屋過戶委託契約用的便章蓋的,當時都是由上訴人公司的副理陳文茂、副總經理庚○○和我接觸的比較多,甲○○和我接觸的比較少。整批的預售屋都是由我辦理過戶的,上訴人公司是分批拿給我辦理過戶的。本件這批是我去台中市○區○○路、文心路的預售屋銷售現場辦理對保、蓋章的手續。當時庚○○、丙○○有在場,其他的人好像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至卷附私契部分之買賣契約之簽訂情形則已詳前述,除庚○○、乙○○外,其餘被上訴人並未出面參與,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開法條規定表見代理要件相符情形,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乙○○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有應負表見代理人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末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豈會同意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並前往銀行對保,足認被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語。經查,參以被上訴人前開陳述,既已堪信被上訴人係為配合利昇企劃社與上訴人間買清餘屋之約定而擔任登記名義人為真,是被上訴人縱於事後再配合利昇企劃社或乙○○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亦屬被上訴人與利昇企劃社間之內部關係,難因之即認被上訴人係上開不動產之買受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四、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價款本息,即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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