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相同之部分外,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更載為:「型號為TPC—ET」。
二、經查:被告行為時因罹患重度憂慮症,並於八年以來社會及職業功能不佳,無法工作謀生,判斷力差,對其行為合法之辨識能力確有明顯下降,業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萬院醫病字第○九五○○○七○九三號函覆明確,並有上揭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影本)一本存卷可按,故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之原因,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竊電纜線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九元,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無誤(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之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扣案之棘輪電纜剪一把,既與本案犯罪無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以,被告並無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以致犯法,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19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