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九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一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三年蒞追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苗栗縣 竹南 鎮鎮長一職,係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員。丁○○則係海南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公司)之負責人。緣竹南鎮公所
於九十年八月間與長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川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係 張國書 )簽訂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委託長川公司規劃設計、監造「竹南鎮第三公墓納骨堂暨週邊設備公園化第二期興建工程」(下稱二期工程),該工程由政大強化塑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大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係 侯達源 )得標承攬施作。施工期間因竹南鎮公所受理民眾登記預購使用之骨骸罐、骨灰罐數量過多,致該工程原所設計施作之納骨櫃不敷使用,庚○○遂要求政大公司在該工程合約範圍以外區域,先行超額施作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九元之納骨櫃,以因應民眾需求,然嗣經政大公司依庚○○要求施作完工後,竹南鎮公所因無法支付該等超額施作納骨櫃之款項,庚○○乃勸說侯達源將該等多所施作之納骨櫃全數贈與竹南鎮公所,侯達源遂同意之,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簽立切結書一紙,表明贈與意旨。嗣後,竹南鎮公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另辦理「竹南鎮第三公墓興建納骨堂內部設施再增設納骨櫃工程」(下稱增設工程),該工程仍係委託長川公司規劃設計、監造,詎料庚○○此一其所經辦之公用工程事項,竟基於浮報價額及數量之犯意,於同月十五日至二十九日之工程設計期間,在竹南鎮公所鎮長辦公室內,指示不知庚○○上開犯意之長川公司承辦人戊○○,將前揭已由政大公司多所施作完成並贈與竹南鎮公所之納骨櫃,全數重複設計於「增設工程」之施作項目中,以此方式浮報此一公用工程之價額及數量,再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就此一工程辦理招標,由海南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百四十二萬元之工程款標得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公開招標之「增設工程」,雙方並簽訂承攬契約。而丁○○於同日得標後隨即赴施工現場勘查,並已發現該工程施工區域內,已有價值四百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九元之納骨櫃已施作完畢,丁○○隨即並返回竹南鎮公所向庚○○反映此事;詎丁○○竟與庚○○共同基於浮報此工程之價額及數量之犯意聯絡,共同欲藉此機會(即政大公司多所施作完成之納骨櫃已包含在增設工程內,故增設工程可減少施作前揭價值四百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九元之納骨櫃,卻可依合約請領全部之九百四十二萬元之工程款)向竹南鎮公所詐領前揭政大公司多所施作完成並已捐贈給竹南鎮公所之納骨櫃之四百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九元款項。丁○○明知前開政大公司多所施作完成之納骨櫃並非由其施工,其僅施作工程合約其餘部分,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竹南鎮公所就全部之工程報請驗收。而庚○○於驗收前亦未將政大公司多所施作部分於驗收時應予扣除一事,告知或提醒負責驗收之竹南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壬○○或其他陪同人員;而於同日竹南鎮公所技士壬○○與政風室主任甲○○在丁○○、戊○○等人陪同下前往施工現場驗收時,丁○○亦未將上情告知承辦人員,嗣因壬○○發現政大公司多所施作之納骨櫃竟納入本件驗收範圍一事,方將該等納骨櫃扣除而未予納入結算。詎料庚○○得知此情後,為遂行其上開犯意,竟於其即將卸任之前一日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集鎮公所相關人員開會,明白表示希望能將遭扣除款項仍行支付予海南公司,幸經壬○○、甲○○等人反對,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庚○○、丁○○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分別揭諸上旨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戊○○業證稱:伊於製作「增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期間,被告庚○○有在
鎮長辦公室內對伊指示將前揭已由政大公司超額施作而贈與竹南鎮公所之納骨櫃,全數重複設計於工程預算書之施作項目中。證人戊○○雖質疑既然政大公司超額施作之納骨櫃已設置完妥,何以還要納入嗣後工程之施工範圍?然被告庚○○則稱要伊「不用管」等情。
㈡被告丁○○亦證稱其於將前揭由政大公司超額施作而贈與竹南鎮公所之納骨櫃業
已包含於嗣後工程之設計範圍內一事,告知被告時,被告並無驚訝表情,亦無與其回施工現場確認等情,足認被告先前即已對本件工程有重複設計一事,顯有明知。
㈢證人壬○○則證稱:於驗收前,竹南鎮公所皆未將本件工程之設計圖、預算書、
合約書等資料給伊參考,伊係在驗收當天才在施工現場向長川公司取得上開資料;再者,施工期間伊亦未前往施工現場監工,被告庚○○、丁○○二人亦未提醒伊將來於驗收時要將重複設計部分扣除不納入結算,被告丁○○並將政大公司前 多施 作之納骨櫃納入驗收範圍;而伊係於驗收當天才發現該工程有重複設計情事,經其主動發現始予以扣除等情。
㈣證人侯達源亦證稱其並未向被告庚○○表示,希望被告能設法彌補其因捐贈超額施作之納骨櫃而損失之四百餘萬元一節。
㈤證人壬○○、甲○○、竹南鎮公所財政課長 羅學文 、主計主任 黎林輝 、建設課
黃光武 、主任秘書丙○○等人證述被告庚○○確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會議,討論上開工程之重複設計之款項遭扣除一事。證人甲○○並證稱:當時伊與壬○○堅持既非海南公司所施作,故無法納入結算,然被告庚○○則極力要與會者提供補救意見,以讓海南公司順利驗收取款一情,另證人壬○○則證稱被告庚○○開會時詢問與會人員是否可以把全部工程款付給海南公司,再由海南公司付一部份款項予政大公司等情。
㈥被告丁○○自承:海南公司得標後,被告丁○○即知悉該工程施工區域內,已有
價值四百餘萬元之納骨櫃施作完畢;被告丁○○並有向被告庚○○反映此事;海南公司並未就契約所約定之納骨櫃數量全部施作完畢,而僅施作該工程扣除前經政大公司施作完成部分的其餘部分,被告丁○○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竹南鎮公所就全部增設工程報請驗收。
㈦此外,並有「二期工程」之工程合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證人侯達源
贈與納骨櫃予竹南鎮公所之切結書、「增設工程」之工程合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工程預算書、開標紀錄、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法務部苗栗縣調查站會勘紀錄、竹南鎮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結論處空白)等附卷可稽。
四、訊據被告庚○○、丁○○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事實,被告庚○○於本院及原審辯稱略以:
㈠伊確於竹南鎮長職務任內,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約委託長川公司規劃設計
監造「二期工程」,該工程由政大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得標承攬施作,施工期間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㈡嗣因竹南鎮公所受理民眾登記購買向南方位之骨灰櫃數量過多,「二期工程」設
計量不敷使用,引起民眾抗爭,伊與承辦人員為平緩民怨,乃緊急請求政大公司超額施作納骨櫃,日後再研議處理方式,經政大公司應允後,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八時止,完成多施作之部分,(且其中超額數量之一部分,係出於政大公司外籍勞工不了解其雇主之指示所致)並交由竹南鎮民陸續進塔使用。
㈢竹南鎮公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度與長川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規劃設計監
造「增設工程」,因政大公司多施作之納骨櫃尚未決定處理方式,得否得變更或追加設計或應全數拆除尚未可知(政大公司係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始決定捐贈予竹南鎮公所),伊基於任期將滿,為履行對鎮民之承諾,使民眾得對其先人靈位遺骨順利進塔,乃與長川公司研議將政大公司多施作之位置及數量列入設計,惟於「工程材料規格說明書」內特別約定「所列數量因現場而變更時,須排列至其他位置以補足數量」,作為日後避免納骨櫃重疊施作時之解決方法,長川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長川字第○一八號函檢送「增設工程」案之工程預算書圖一式五份。
㈣況該「增設工程」從發包、設計、驗收、請款等,所有文件雖然有蓋我的印章,但是那是「一號章」,是主任秘書的代行章。
被告丁○○於本院及原審則辯稱略以:
㈠伊之海南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完工,並報請竹南鎮公所進行驗收,並由
長川公司先行製作竣工圖及相關驗收文件,供竹南鎮公所主驗及監驗人員於驗收時比對,嗣竹南鎮公所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指派土木課技士壬○○擔任主驗人員,政風室主任甲○○擔任監驗人,進行完工驗收,該兩人於驗收時指出政大公司超額施作之部分非被告丁○○所作,不得領款,伊則當場表示:「本來就不是我們作的,我以前施工前就有跟葉鎮長報告過這問題了」等語,顯見伊並無浮報數量之情事,嗣經主驗人員壬○○將「本案設計公司將已施作完成之二樓仁愛區C1(56個)::、忠孝區A18(25個):::等納骨櫃納入本期工程之施工範圍,應予扣除,不得納入結算」,並將此文字註記在驗收紀錄內,同日製作「竹南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實作數量計算($5,290,291.),驗收總價新台幣五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九十一元,並由技士壬○○簽章後,加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關防,完成全部驗收程序等情。(參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六○二號卷第二十一頁)。
㈡當初納骨塔的工程,伊已經知道別人已將工程做好了,伊將所有工程做好後,僅
向鎮公所說可以驗收了,至於聲請驗收、請款,是設計公司做的,伊只是做工而已。
㈢「增設工程」不是伊報的驗收,而且伊也沒有全部請款,伊沒有請那麼多錢,伊只是說完工了,可以來驗收了。伊只是單純做工而已,伊什麼都不知道。
被告庚○○、丁○○二人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辯稱:
㈠前項「增設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始由海南公司得標,該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丁○○於得標當日前往現場發現政大公司多施作之納骨櫃已包含於本次工程設計中,乃返回竹南鎮公所向被告庚○○報告上情,並請示如何處理,因政大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其多施作之納骨櫃全數捐贈與竹南鎮公所,海南公司無須就此部分重複施作,且事實上部分納骨櫃已由鎮民入塔使用,如果強行拆除交海南公司重新施作,絕對會引發強烈民怨,故被告庚○○對被告丁○○表示依合約施作,日後驗收時非其施作部分將予扣除,乃合情合理合法之指示。
㈡本案於委託長川公司設計「增設工程」時,政大公司尚未決定將其多施作之納骨
櫃捐贈予竹南鎮公所,當時亦未就其多施作部分進行變更追加設計,故此部分之數量及價額非在長川公司第一次設計之範圍內,故不發生起訴書所稱重複設計浮報工程之價額及數量之問題;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土木課技士壬○○、政風室主任甲○○進行驗收,被告庚○○不單未指示該有驗收權責之兩人,將政大公司多施作之部分列入驗收範圍,証人壬○○、甲○○兩人反而主動將政大公司多施作之部分予以扣除,不列入結算,並於同日完成驗收結算程序結算金額為五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九十一元,且海南公司得標施作時,被告庚○○亦明確表示:「海南公司之李姓男子(應指被告丁○○)曾在得標後發現前述問題,即至竹南鎮公所找我,他表示該工程設計內容已有部分早已施作完畢,我乃向該李姓男子表示,一切依合約施作,早已施作完畢之部分,驗收時再將該早已完工之部分自工程款中扣除」在卷可按(參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庚○○調查筆錄),足認被告庚○○與被告丁○○於發包時已達成政大公司超額施作之數量應於驗收時扣除日之共識,則被告庚○○、丁○○何有浮報公共工程之價額及數量之行為?㈢苗栗縣調查站移送書意旨所載:「及至新任竹南鎮長 康世儒 就職(九十一年三月
一日)後,方將被告庚○○指使浮報工程價額數量之四百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九元整,全數扣除,免除公帑損失」云云,與事實有嚴重出入。
㈣又驗收結算程序既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已用印確定,結論無法改變,被
告庚○○於翌日下午召開主管會議商議有無補救辦法,據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筆錄所載,其目的僅在於「我當時明知該方案不可行,之所以還在開會時提出,是因為怕政大公司事後知道我在開會時沒有幫他們說話,才這麼問」等語,更因政大公司總經理 侯廷政 稍早曾前來鎮公所拜訪被告庚○○請求協助,至符情理,果被告庚○○有浮報數量圖利政大公司之犯罪故意,應於暗中進行,焉有於驗收完畢結果確定後,仍以會議之公然形式進行毫無遮掩之理!
五、經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之
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五號判決參照)。而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該條款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按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認「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等見解足參。
被告庚○○、丁○○二人固坦承「增設工程」有將「二期工程」多做部分設計發包予被告丁○○海南公司施做,被告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會議等情,並有「二期工程」之工程合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證人侯達源贈與納骨櫃予竹南鎮公所之切結書、「增設工程」之工程合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工程預算書、開標紀錄、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法務部苗栗縣調查站會勘紀錄、竹南鎮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首先應探究者當係被告庚○○、丁○○二人主觀上有無為自已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
㈡証人 候廷政 即政大公司之經理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具結証稱:
①伊「二期工程」做完以後,約一月份左右,就多做之部分,鎮公所告訴伊稱手
續辦不出來,看是要捐贈,還是要拆回去。伊做完「二期工程」約一個月,伊工廠經理侯達源告訴伊該多做納骨櫃,已經有人將骨灰罐放進去,當時尚未請款。因為納骨櫃已經做下去了,公所又給我們這樣的回答,我們想儘快請到錢,而且多做部分去拆,會有損害,況員工說要如何拆?拆,不就要去打架,因為民眾已經把骨灰放進去納骨櫃了,如果真的去拆,會引起軒然大波。因此,公司於二月份左右決定將多作之納骨櫃捐贈給鎮公所。
②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拜訪過竹南鎮公所,伊係去拜訪鎮長,跟他餞行,因為
他要卸任了,一方面請教他就以前捐贈部分有無補償的方法。鎮長即被告庚○○回稱:既然已經捐贈了,就捐贈了,會想辦法,但是不敢保證。伊會又去找鎮長談補償事宜,不過是順口問的,如果可以得到補償的話,不是更好。
(以上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即政大公司確主動將多做之納骨櫃捐贈予竹南鎮公所,被告庚○○辯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會議之目的僅在於「我當時明知該方案不可行,之所以還在開會時提出,是因為怕政大公司事後知道我在開會時沒有幫他們說話,才這麼問」等語,誠屬可信,亦為情理之常。公訴人前開所提証據㈣、㈤即無法認定被告庚○○、丁○○有何不法之意圖。
㈢證人戊○○即長川公司之設計、監工於原審法院訊問中具結証稱:
①伊公司與竹南鎮公所有過合作事宜,一件是「增設工程」、一件是「二期工程
」。施作當中要參與監工及驗收。「增設工程」單價是參考其他案子,數量是依照業主即前鎮長被告庚○○的需求。製作「增設工程」工程預算書、前開計算表之前,伊有去現場看過,因為伊公司有做過「二期工程」,伊知道位置。
確實是被告庚○○要伊將做多做部分設計在「增設工程」裡面。
②因為「二期工程」包商有多作,可是沒有算錢,後來伊公司又做「增設工程」
案子,但是老闆說不知道包商是要拆,還是送給公所,為了怕公所開天窗,所以我們就把「二期工程」多做部分設計在「增設工程」裡面去,如果包商有拆走的話,就讓承包「增設工程」的包商做,如果沒有拆走的話,設計書裡面的數量可以挪到其他地方去做。「二期工程」多做部分,包商沒有拆走,「增設工程」的包商也沒有將設計書裡面的數量挪到別地方去做,伊直接將合約書的資料當做驗收資料。多做的部分並不能納入「增設工程」驗收。
③後來「增設工程」驗收不是伊去的,係張國書去驗收的,但驗收紀錄是伊打字
的。驗收結果文字記載部分是:「二期工程」的施作,不能納入「增設工程」的驗收。做驗收紀錄時,伊知道「二期工程」包商沒有拆,「增設工程」包商沒有施作。伊在做「增設工程」驗收資料時,被告庚○○並無指示伊將多做部分列入「增設工程」範圍內。
④就業務實務來說,伊認為包商把沒有做的部分扣除也可以報完工。
⑤「增設工程」設計時間是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到同年月二十九日。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六○二號卷第二十七頁所附「工程材料規格說明書」文字記載「上列數量因現場而變更時,須排列至其他位置以補足數量」,係針對「二期工程」多做部分,因為那時不知道「二期工程」包商是要拆,還是要放在那裡。
(以上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⑥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因鄉公所要在二月底開放「增設工程」給民眾使用,
如果再變更設計,則施工期就不夠,且因當時有特別條款的約定,所以就沒有考慮到變更設計的問題。本件驗收紀錄表,及工程決算書草稿(原列九百多萬元,包括政大公司多做部分)均為其所製作,因公所通知其要驗收時已經是下午,當時其來不及去現場,只好先核對施工圖製作決算書草稿,後來驗收時,公所說決算書的草稿與現場施作的不符而被退回,才製作正式的決算書出來。
被告二人及他人並無指示其工程決算書草稿要如何製作。
綜上証詞,並依卷附之政大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觀之,「二期工程」多做納骨櫃部分,於「增設工程」長川公司設計時,政大公司確尚未決定如何處理多施做之部分,即被告庚○○辯稱:因政大公司多施作之納骨櫃尚未決定處理方式,得否得變更或追加設計或應全數拆除尚未可知,伊基於任期將滿,為履行對鎮民之承諾,使民眾得對其先人靈位遺骨順利進塔,乃與長川公司研議將政大公司多施作之位置及數量列入設計,惟於「工程材料規格說明書」內特別約定「所列數量因現場而變更時,須排列至其他位置以補足數量」,作為日後避免納骨櫃重疊施作時之解決方法等語,應屬可信,亦難認被告庚○○有何不法意圖,即公訴人上開所提証據㈠、㈡亦無法認定被告庚○○、丁○○有何不法之意圖。
㈢證人壬○○即竹南鎮公所建設科土木技士於原審法院訊問中具結証稱:
①伊有參與「增設工程」驗收,伊等驗收是根據合約書、竣工圖去現場看,用來
做對照、抽驗,抽驗是伊本人會同監驗、會驗。竣工圖是設計公司提供,包含合約書、竣工圖、決算書。驗收時伊等看到情形就是:「二期工程」已經施作的部分,不在「增設工程」包商做的部分,全部都刪除,扣除「二期工程」多做部分不能列入後就結案掉了。
②設計公司所提出之竣工圖圖示部分,包含「二期工程」已經多做部分。設計公
司或承辦單位在驗收之前,並無告知伊「二期工程」多施作部分要惕除,是伊自己比對出來的,伊本來就知道「二期工程」有部分不計價,因為「二期工程」伊有參與驗收,所以伊知道有部分不計價。本次驗收時他們又把它放入計價,所以伊就把它剔除。所以進行增設工程驗收時,不需要有人事先提醒伊,伊知道「增設工程」裡面有「二期工程」多做部分。也不需要被告庚○○在伊驗收之前,事先提醒伊,被告庚○○亦無義務在伊驗收之前,事先告知或提醒伊在「增設工程」裡面有「二期工程」多做部分。在進行驗收前、中、後,被告庚○○亦無要伊把「二期工程」多做部分列入「增設工程」驗收範圍之情形。
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會議,係伊接獲通知說要開會,是被告庚○○提出「二
期工程」多做部分能否付款。開會過程別人講的伊記不得了,伊有講說程序上不能符合,後來沒有結果。
④伊進行增設工程驗收時,判別何者為二期工程多做部分,有困難,但是伊是以現場納骨櫃裡面有放納骨罈的我們就剔除,伊就認為那是多做的部分。
(以上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㈣證人甲○○即竹南鎮公所政風室主任於原審法院訊問中具結証稱:
①伊有參與「增設工程」驗收工程驗收紀錄,伊當天是與主計主任、承包商、證
人壬○○一起去現場抽查,發現有「二期工程」多做部分納入「增設工程」決算部分,而且當場海南公司參與驗收的人也承認不是他們施作的,伊等把多做部分扣除,再報結算。庭上之証人侯達源有主動提出「二期工程」多做部分之問題。
②參與驗收所依據的竣工圖、決算書等資料,有包含「二期工程」業已施作部分,且設計公司、承辦單位參與驗收當時、或之前,並無告知伊。
③驗收完第二天即是二月二十七日召開會議,會議是由被告庚○○召開,被告庚
○○要求與會者提供解決的意見,參與驗收人員、財政科長、主任秘書討論多做部分是否應該付款,討論過程中伊與証人壬○○均主張不行付款,因為不是海南公司做的。
④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驗收當天,被告庚○○並無指示伊要將「二期工程」多做部分列入「增設工程」驗收。
(以上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⑤伊驗收時發現合約內應施作之納骨櫃竟約有半數在開標前即供民眾放置骨灰罐
。(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六○二號卷第一二二頁)綜上証人壬○○、甲○○二人之証詞:
⒈在進行驗收前、中、後,被告庚○○亦無要伊把「二期工程」多做部分列入「增設工程」驗收範圍。
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會議,後來沒有結果。
及:⒈証人壬○○於調查局訊問中証稱:伊係「二期工程」、「增設工程」之
驗收人員,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驗收「二期工程」時,政大公司侯達源即以口頭稱要將多施做之納骨櫃捐贈予竹南鎮公所。(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六○二號卷第六十一頁)⒉証人甲○○於調查局訊問中亦証稱:伊亦係「二期工程」、「增設工程
」之驗收人員。(參見同上他卷第一二一頁)⒊証人己○○亦於調查局訊問中証稱: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提予調查局苗
栗調查站之資料中之切結書,係政大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開立予竹南鎮公所,即將「二期工程」多施做之納骨櫃捐贈予竹南鎮公所,鎮長即被告庚○○應知情等語。(參見同上他卷第一一八頁背面)⒋証人侯達源亦提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政大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參(
附於同上他卷第五十九頁)是即,本件「增設工程」之驗收人員証人甲○○、壬○○同係「二期工程」之驗收人員,而拒絕依「增設工程」原竣工圖驗收之証人壬○○、甲○○本即於「二期工程」驗收完畢後即知「二期工程」有增設之部分,而壬○○、甲○○既係主驗、監驗人員,自當向其公所索取本工程之設計圖、預算書、合約書,否則,如何據以驗收,且上列書類並非被告庚○○所保管,亦非其親自派往驗收,庚○○又何必提供上開書類,並提醒驗收時要將重覆設計部分扣除,不納入結算。公訴人前開所提上列㈢、㈣之証據均無法認定被告庚○○、丁○○有何不法之意圖。
㈤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訊問中具結証稱:
①伊確承包過竹南鎮公所「增設工程」工程,該工程合約書應該要做約七、八百
個納骨櫃。至於估價單上單就一體成型三十型骨灰櫃的就有一千多個,是合約上比較多,伊沒有做那麼多個。
②「二期工程」業已施作部分被剔除,本來就不是伊做的,伊之前就有向被告庚
○○報備過了,因為伊得標以後,當天伊有去現場看,合約書記載的數量,某部分就已經有人做好了,然後伊就去公所找秘書即証人己○○,他有去向被告庚○○報告,因為被告庚○○當天有告訴伊,他說有人做就有人做,你只做你的部分就好了。
③至於與合約書上記載的部分不符,係他們就指示伊這樣,伊領伊的錢就好了。
為何驗收部分竣工圖還包含「二期工程」多做部分,要問設計公司。完工聲請驗收時,關於施工數量伊並無將「二期工程」多出的部分一併列入計算,被告庚○○也無叫伊將「二期工程」多施作的部分一起列入計算,被告庚○○亦無要伊多冒領工程款轉交給政大公司。
(以上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告丁○○得標時即已知政大公司多做納骨櫃部分,被告亦即刻前往公所找秘書即証人己○○及被告庚○○報告,被告庚○○當天亦稱:有人做就有人做,你只做你的部分就好了,並與被告庚○○、証人己○○所供均屬一致(參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庚○○調查筆錄),並已係竹南鎮眾所皆知之事件。又驗收時,竣工圖係長川公司所提,業據証人張國書証述屬實(見下列㈨①),而在「增設工程」驗收人員壬○○、甲○○均知情之狀態下已如上述,而證人 卓鴻祺 亦結證驗收紀錄表及工程決算書草稿是其所製作,被告二人未加指示如上,則被告丁○○亦僅得領取施工之部分,又如何指稱被告丁○○與被告庚○○共同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丁○○前揭辯稱:當初納骨塔的工程,伊已經知道別人已將工程做好了,伊將所有工程一起聲請驗收、請款,是設計公司的問題,伊只是做工而已。「增設工程」不是伊報的驗收,而且伊也沒有全部請款,伊沒有請那麼多錢,伊只是說完工了,可以來驗收了。伊只是單純做工而已,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誠屬可信。從而,公訴人前開所提㈥之證據,謂丁○○浮報驗收,自屬無稽。
㈥證人侯達源即政大公司是負責人於原審法院訊問中具結証稱:
①伊公司於九十年間有施做「二期工程」,並已完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他字第六○二號卷第五九頁之切結書,即係該工程合約書範圍以外多施作的納骨櫃要贈與給鎮公所,納骨櫃實際數量伊不知道,大約價值三、四百萬元。當時是竹南鎮公所民政科主辦 葉榮民 先生要伊多做,據伊瞭解係做得不夠,方位向南的納骨櫃民眾要求較多,承辦人員葉先生就要求伊多做,被告庚○○也到現場,知道有多做情形。多做時伊並沒有打算要贈與,是因為多做的部分數量太多,而且也不符合變更設計。贈與當然是很不甘願,也有想過要申訴,但是申訴時間很長,伊要發年終獎金,為了想領工程款就想說贈予好了。
捐贈日期係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②「二期工程」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底驗收通過,所請得之工程款並無包含多施作的部分。
③因為多施做納骨櫃部分,有的裡面已經有放納骨罈,如果要移走的話,可能要
請人來做法事,程序很麻煩,而且已經使用過的納骨櫃若要再賣也不好賣,而且我也在做功德吧!所以多做部分沒付錢,伊也沒有拆走。
④伊並無向被告庚○○表示希望能彌補超額施作部分,約四百多萬的損失。
(以上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依上所述,亦足認前揭被告庚○○所稱政大公司捐贈切結係於「增設工程」設計之後,被告庚○○基於任期將滿,為履行對鎮民之承諾,使民眾得對其先人靈位遺骨順利進塔,乃與長川公司研議將政大公司多施作之位置及數量列入設計,惟於「工程材料規格說明書」內特別約定「所列數量因現場而變更時,須排列至其他位置以補足數量」,作為日後避免納骨櫃重疊施作時之解決方法等語,足認實在。而難認被告丁○○與被告庚○○有何共同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聯絡。
㈦證人丙○○即竹南鎮公所主任秘書於原審法院訊問中具結証稱:
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那天會議是陳秘書通知的,他說是鎮長即被告庚○○要
開這個會,是在會議室由被告庚○○主持的會議,討論的事情是納骨櫃的問題,內容我不是很瞭解,後來是經過證人壬○○報告出來,政風主任甲○○也表示拒絕付款就「二期工程」多做的部分。後來會議並沒有結果。被告庚○○也沒有講什麼,大家都沒有辦法,坐在那邊一段時間會議就結束了。
②被告庚○○在會議上並無講要海南公司冒領工程款轉交政大公司,也無給伊等很大的壓力要配合辦理。
(以上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由上可知,被告庚○○既在會議上並無講要海南公司冒領工程款轉交政大公司,也無給參與會議之人壓力要配合辦理。因認,被告庚○○上開辯稱:驗收結算程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已用印確定,已無法改變,被告庚○○於翌日下午召開主管會議商議有無補救辦法,其目的僅在於「我當時明知該方案不可行,之所以還在開會時提出,是因為怕政大公司事後知道我在開會時沒有幫他們說話,才這麼問」等語,應係情理之常。豈僅因被告庚○○召開此一會議,即轉稱被告庚○○原確有與被告丁○○共同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聯絡。
㈧證人己○○即竹南鎮公所行政秘書於原審法院訊問中具結証稱:
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庚○○召開會議中,被告庚○○確有問到說海南公司先被扣款的錢能否發給海南公司。
②鎮公所組成工程驗收團隊,係根據竣工報告表,會同有關單位,簽到主任秘書
那邊代理鎮長簽收辦理驗收。人選是主計、財政、政風三個單位,特定驗收人則是各單位派人,不是由我決定的。該驗收團隊的組成並沒有經過被告裁定。
③被告庚○○並無指示伊要將「二期工程」增設部分列入「增設工程」驗收範圍。
(以上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即,拒絕依「增設工程」原竣工圖驗收之証人壬○○、甲○○本即於「二期工程」驗收完畢後即知「二期工程」有增設之部分,而被告庚○○身為鎮長更當清楚了解該「二期工程」、「增設工程」之驗收人員均係同一組人員,被告庚○○在無何指示驗收人員之狀態下,定當明瞭「增設工程」之驗收結果,而依經驗情理之常,又如何可究稱被告庚○○、丁○○主觀確有不法之意圖。
㈨證人張國書即長川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法院訊問中具結証稱:
①竹南鎮公所「二期工程」、「增設工程」是伊公司所設計,施工現場伊均有去
看過該「增設工程」係伊去驗收的,驗收時,竣工圖、相關決算書是伊公司所提出的,該竣工圖確包含政大公司之前已經施作完畢部分,是被告庚○○要求伊公司將政大公司已經施作部分之數量又再設計到「增設工程」設計書。
②伊不知道承包商(即政大公司)有捐贈的事情,鎮公所相關人員也沒有告訴伊。
③「增設工程」驗收時伊有去現場,那天驗收時,伊有主動稱竣工圖要重新做過
,因為有部分納骨櫃是「二期工程」所做的,且業有民眾進塔使用,惟因為已經排定驗收了,且實務上來說竣工圖與實際不符的話,可以修正竣工圖,要不要驗收就看業主,所以本件沒有重新做過竣工圖以後再重新驗收。不過最後結案的竣工圖是有修正,已符合現狀的。
④當時「二期工程」已施作部分,設計在「增設工程」內,係因為伊等怕公所開
天窗,被告庚○○要伊設計進去,伊有向被告庚○○反應「二期工程」多做部分沒有搬出去,他要伊跟政大溝通看看,讓「增設工程」的包商能夠做下去。
(以上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從而可知,「二期工程」已施作部分,會設計在「增設工程」內,係因為伊等怕竹南鎮公所開天窗,被告庚○○始要伊設計進去,伊有向被告庚○○反應「二期工程」多做部分沒有搬出去時,被告庚○○要証人張國書與政大溝通,讓「增設工程」的包商能夠做下去。而「增設工程」驗收時証人張國書有去現場,並主動稱竣工圖要重新做過,因為有部分納骨櫃是「二期工程」所做的,且已有民眾進塔使用,驗收之最後結案的竣工圖是有修正,亦符合現狀的。則足認被告庚○○上開辯稱:長川公司設計「增設工程」時,政大公司尚未決定將其多施作之納骨櫃捐贈予竹南鎮公所,當時亦未就其多施作部分進行變更追加設計,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証人土木課技士壬○○、政風室主任甲○○進行驗收,被告庚○○亦未指示該有驗收權責之兩人,將政大公司多施作之部分列入驗收範圍等語,應為真實。則被告庚○○、丁○○何有浮報公共工程之價額及數量之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丁○○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原審因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庚○○、丁○○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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