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僱用 張大芹 之期間,係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該大陸地區人民受僱期間,屬被告犯罪行為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其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行為自新法施行前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394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街○○號居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張大芹係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許可,自民國94年9月間起至95年7月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代價,僱用張大芹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陶一軒日式火鍋店從事洗碗工作。嗣於95年7月31日下午7時30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大芹及證人即上開火鍋店店長 陳行禎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證人張大芹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檢察官李傳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溫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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