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保險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達康一0一終身壽險」,並附加新臺幣(下同)一
千萬元之「金平安傷害保險」,嗣以發生保險事故,意外遭機器輾壓受傷,造成第四級殘廢,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惟其受傷之原因有他人所為、自己不慎、自己故意三種可能,由於被上訴人自承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他人在場,應非他人所為,再依被上訴人所稱事故發生經過,參照其所受之傷勢,實不合理,況且被上訴人為業務員,其任職之強新工業社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農曆年後即常沒有工作,事故發生之時,被上訴人並無操作研磨機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三月間,分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各一千萬元後,數日即發生此保險事故,難免有道德危險,是其主張之意外事故應非實在。
㈡本件被上訴人附加之傷害保險,須被保險人因遭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所造成之殘廢,上訴人始有理賠責任。茲被上訴人主張之手腕殘廢,係因操作鞋底磨形機時遭碾壓所致,上訴人予以否認,則此意外事故之發生,自屬積極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及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法則,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苟其未能舉證,縱上訴人所辯無證據可證或反證不可採,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意旨,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又參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之意旨,亦需被上訴人就其殘廢舉證證明為意外所致,上訴人始需就否認一事負舉證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他人目睹,除診斷書外,並無任何證據,而診斷書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僅能證明受傷殘廢,不能證明事故發生之原因果為意外,故第一審判決以:「㈠依原告主張在事故發生當日,由於訴外人即其胞兄 許江文 腹痛就醫,且適值趕工,乃由其操作鞋底磨形機磨鞋底邊緣,並在以左手拿袋子要將鞋子從袋子倒出來時,因袋子口已脫落成條狀,而遭磨形機捲入,其本能的欲將袋子拉出,惟磨形機轉動速度極快,巨大的拉力瞬間將提著袋子的左手,以逆時針方向捲入磨形機,致其左掌外層肌肉不見,深及見骨,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經核其所述事故發生情節,尚無不合事理之處,所致之傷害部位,僅有左手背部,且深及見骨,手心部分則未受創,與遭圓形軸心、逆時針方向轉動之磨形機磨擦所能造成之傷害,亦屬相當。㈡況且,由原告係左手背單側受傷觀之,須有相當的力量將手背緊貼於磨形機,始能造成,然原告僅為普通之凡人,豈能無懼並能忍受磨形機高速運轉時,磨擦其左手背所造成之巨痛?故原告苟係故意為之,其在手背碰觸磨形機轉軸之瞬間,必然會因心理上的恐懼及疼痛難忍而立即將手抽出來,而不致造成過於嚴重之傷害,與所主張在拉出被鞋底磨形機捲入之袋子時,不慎被該機器捲入,其於左手被機器磨擦捲入之際,係處於反向用力拉扯被機器捲入袋子之狀態,因此可能使手背緊貼於磨形機轉軸,而造成上開所述般嚴重傷害者不同,益徵原告之主張,其可信度很高」之理由,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可信度很高,而免其舉證責任,實有違誤。
㈢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故不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意外事故,且所提證據,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須足以使法院有心證,信其主張之意外事故實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故發生時,並無他人在場目睹,而其所舉證人 黃美蘭 、 許王勉 不僅未目睹被上訴人主張之事故發生,其僅證稱聽到被上訴人慘叫及看到被上訴人左手流血,均不足以直接證明被上訴人為意外事故所致,況其或為被上訴人兄之受僱人或為被上訴人母親,關係至親,證言難免偏頗不實。至診斷書,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多僅能證明受傷結果,不能證明受傷之原因確係被上訴人主張「為拉塑膠袋使用左手而被研磨機磨到」之意外事故,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意外。
㈣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勘驗時稱,當時係以左手拿袋子,要把鞋子從袋子裡面倒
出來,結果袋子被研磨機捲進去,伊要把袋子拉出來,結果手被磨到,但參諸下列事實,實難認其主張之事故發生屬實:①就勘驗時被上訴人站立位置及研磨機位置,如用左手拉袋子,左手五指必然合攏緊抓袋子,則與研磨機接觸者係手指部,手指部因磨擦破皮,不可能如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壓碎傷左手
二、三指肌腱及掌骨缺損」及合濟醫院病歷摘要所載「左手背大量撕除性外傷,合併第二掌骨骨折」,亦不可能傷及被上訴人現受傷之手指部上方之手背處。即以被上訴人於現場所比對之手背受傷處與研磨機,亦難以認定係為抓袋子口致手背受傷。況研磨機開關在被上訴人面對之左手下方,苟要拉取,不僅因研磨機轉速甚快,鮮有冒然為之,被上訴人既有操作應知順手關閉開關,其未關閉,即予拉取,實不合理。第一審判決就此以:「然原告拉扯袋子時,其五指抓住袋子時係呈類似握拳之狀態,在袋子被捲入過程中,造成手背磨擦轉軸而受傷,在實際上及理論上,均屬可能。被告辯稱不可能造成手背受傷,並無可取」,實屬臆測。②證人 許王勉證 稱,事後清理機器時,袋子口有蓋住軸,苟有蓋住,則被上訴人縱有拉取袋子,因袋子蓋住轉軸結果,袋子隔絕研磨機轉軸,被上訴人拉取袋子時,其手不可能直接接觸轉軸,豈有可能磨擦受傷?第一審判決以「另證人許王勉證稱其事後清理機器時,袋子口蓋住轉軸等情,乃係事故發生後最終之情形,不足以論斷在袋子剛開始捲入磨形機轉軸時之確實狀況」,乃認上訴人所辯磨形機轉軸被袋子罩住,被上訴人不會磨擦受傷不可採,實與常情有違,蓋許王勉係事故發生後立刻入內察看,其所看到之情形,即應與事故發生時相同,並無改變。③證人 黃美蘭證 稱事故發生時,聽到被上訴人慘叫一聲,後見被上訴人左手流血,伊始終未進去看,即休息時亦未去看,核與一般人均有好奇心之常情不合。參諸證人許王勉證稱,在被上訴人慘叫後,見被上訴人出來,伊關掉輸送帶,則伊亦未於慘叫時立即入內查看,實不合理。尤其黃美蘭證稱未去看之原因係伊在輸送帶工作,不可隨便離開,但許王勉既已關掉輸送帶,可進去而未進去看,甚至事後休息時仍未去看,實不合理。④依黃美蘭證稱:「公司(按:應為訂貨之廠商)送過來的袋子,我們沒有更換,除非已破爛不堪,才會丟掉,袋子不值錢」,袋子破爛既可丟掉,則被上訴人實無必要抓該袋子。⑤被上訴人已承認為業務員,即無操作研磨機之必要,況該工業社自九十二年農曆年後(按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為農曆初一)即常沒有工作,則事故發生之三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實並無必要操作該機器。第一審法院就此以「然強新工業社為原告胞兄許江文經營之家族事業,常沒有工作,並不等於沒有工作可做,如偶而接到工作,且須在短期內交貨,亦有趕工之必要,而事故發生當日,許江文因腹痛就醫,並有原告所提合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告主張當日由於趕工之故,因此由其操作鞋底磨形機,難謂有違事理」為由判決,實有違誤。
㈤被上訴人迭次主張為六喬實業公司之工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趕工而受傷,
惟依六喬實業公司所提供之加工製令單,其多係在九十二年一月、二月間下訂單,預定交貨日期亦為同年一月、二月底之前,僅有一件為三月二十日,全無三月二十日以後應交貨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為趕工而受傷,應非實在。至於六喬實業公司之應付憑單係該公司付款之用,並非完工期限。
㈥依要保書記載,被上訴人為強新工業社經理,工作內容為業務接洽,本毋庸操作
機器。被上訴人並無主張該日為何趕工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即以被上訴人所提其兄許江文診斷書及主張係因腹脹而門診,並非嚴重到要立刻診治,苟要趕工,儘可工作完成再門診,故其所述,實不合經驗法則。且依被上訴人告知,其十七歲時因意外事故使右手食指及無名指無法彎曲,如何可能操作機器?況其既係從袋子將鞋子倒出來,首先出來者是鞋子,袋口豈有可能被研磨機捲進去?又依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縱要提袋子,左手在接觸到研磨機時,不可能不放手,尤其先前十七歲時已有意外發生,更知警覺,而此袋子不值錢,實無必要緊抓不放致手部捲入?而此研磨機能否造成手部壓碎傷,掌骨部分缺損、關節僵直,亦非無疑問。
㈦又被上訴人投保之職業別為第二級,但操作機器,則應為第三級,保險費率不同
,即保額每十萬元計算保險費,第二級為一百五十元,第三級為一百八十元,縱上訴人應理賠,亦應以一百八十分之一百五十比例計算。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達康一0一終身壽險」,保險
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終身,保險金額三十萬元,並附加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金平安傷害保險」。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任職之強新工業社操作鞋底磨形機時,意外遭機器輾壓,致左手壓碎傷合併皮膚缺損,左手二、三指伸指肌腱及掌骨部分缺損,經延醫治療後,遺有左手腕關節及掌指關節僵直之障礙,屬上開附加平安保險所定之第四級殘廢,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時,上訴人竟予拒絕。乃本於保險金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裁判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為意外傷害事故時,亦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要保人僅須證明被保險人乃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即應認其就該保險事故發生之意外性已盡舉證責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爭點有三:①造成被上訴人左手殘廢之原因究係遭受意外傷害?或係自傷
所致?②前開爭點究係應由上訴人就自傷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抑應由被上訴人就意外傷害之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③縱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意外傷害負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應證明至何種程度?茲就此三項爭點說明如下:①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左手殘廢確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事故所致,亦即係遭意外傷害所致,絕非自傷所致。本件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其胞兄許江文腸子急躁症,腹痛難耐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無法工作,且適值趕工,乃由被上訴人從事操作鞋底磨形機磨鞋底邊緣時,以左手拿袋子要將鞋子從袋子裡倒出來,因袋子口脫落已成條狀,遭磨形機捲入,被上訴人本能反應欲將袋子拉出,不料磨形機轉動之速度極快,巨大的拉力,瞬間即將提著袋子之被上訴人左手,以逆時針方向捲入磨形機,致左手掌外層肌肉已不見,深及見骨,血流不止,經醫師診斷為左手壓碎傷合併皮膚缺損,左手二、三指伸指肌腱及掌骨部分缺損,被上訴人遭此意外傷害之事實,業經當時任職於強新工業社之證人黃美蘭於原審證稱:「我的工作項目黏鞋,上膠水黏著起來,至於磨鞋邊的工作是甲○○的哥哥、甲○○二人,甲○○受傷那天,我在輸送帶這邊整理鞋子,如果要外銷,要磨斜邊、內銷的就不用磨,案發時在做外銷:::案發是在下午四點多,我聽到甲○○慘叫一聲,後來我看到甲○○左手流血,我並沒有進去裡面看機器,因為我在輸送帶不可以隨便離開」、證人許王勉證稱:「案發時,我在輸送帶上,在黏鞋子,聽到甲○○慘叫,後來我抬頭看,看到甲○○手流很多血,我趕緊把輸送帶關掉,我有去機器那邊看,甲○○被送去醫院後,我就在那邊清理機器,袋子被轉軸捲進去,案發時差五分就四點半,現場時鐘當時與實際時間快約四、五分鐘,案發時,在輸送帶上的有我、黃美蘭、我女兒、媳婦,另一個工讀的小妹,當天甲○○的哥哥去醫院就診沒有在現場,我去清理機器時,袋子的口有蓋住軸」,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伊於從事操作鞋底磨形機,磨鞋底邊緣時不甚遭磨形機捲入,伊當時即曾慘叫相符。是證人黃美蘭、許王勉雖未曾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如何遭磨形機捲入, 惟渠 等確實親耳聽聞被上訴人遭捲入而慘叫,並隨即親見被上訴人左手受傷,血流如注之情形,肇事之磨形機嗣後仍由許王勉清理,從而依證人黃美蘭、許王勉之證詞,顯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亦即係遭意外傷害所致,上訴人猜測被上訴人自傷所造成,顯屬無稽。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傷造成左手殘廢,自應由上訴人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經驗法則言之,傷害多屬意外事故引起,自行加害或指使他人所為,均係變態事實,應由他造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猜測被上訴人左手殘廢係因自傷而來,如前所述,已不足採,倘上訴人仍執意主張,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就勘驗時被上訴人站立位置及研磨機位置,如用左手拉袋子,左手五指必然合攏緊抓袋子,則與研磨機接觸者係手指部,手指部因磨擦破皮,不可能如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壓碎傷左手二、三指肌腱及掌骨缺損」及合濟醫院病歷摘要所載「左手背大量撕除性外傷,合併第二掌骨骨折」,亦不可能傷及被上訴人現受傷之手指部上方之手背處。即以被上訴人於現場所比對之手背受傷處與研磨機,亦難以認定係為抓袋子口致手背受傷云云。其為上開推測不可能,並未說明何以不可能造成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載之傷害,即無可採。況查,被上訴人拉扯袋子,其五指抓住袋子時係呈類似握拳之狀態,在袋子瞬間被捲入,且以每分鐘一萬二千輪轉之高速度,巨大的拉力,瞬間即將提著袋子之被上訴人左手以逆時針方向捲入磨形機,造成手背摩擦轉軸而受傷,在實際上及理論上均屬可能,上訴人未考慮磨形機以每分鐘一萬二千轉之高速度而空言不可能造成手背受傷,實屬臆測,不足為採。況查,證人黃美蘭、許王勉雖未曾目睹被上訴人發生事故之過程,但均有聽到被上訴人慘叫聲及看到被上訴人左手受傷流如血情形,證人許王勉嗣後尚清理肇事之磨形機,詎上訴人竟稱:依證人許王勉證稱,事後清理機器時,袋子口有蓋住軸,苟有蓋住,則被上訴人縱有拉取袋子,因袋子蓋住轉軸結果,袋子隔絕研磨機轉軸,被上訴人拉取袋子時,其手不可能直接接觸轉軸,豈有可能磨擦受傷云云?惟查證人許王勉證稱其事後清理機器時,袋子口蓋住轉軸等情,乃係被上訴人左手遭捲入後最終之情形,並非遭捲入當時之情況,被上訴人抗辯磨形機轉軸被袋子罩住,被上訴人不會摩擦受傷,顯有倒果為因之誤認。從而上訴人以其主觀臆測,主張被上訴人因自傷造成左手殘廢,而進一步舉證證明,自無可採。③縱認被上訴人先應就意外傷害負舉證責任,亦僅需證明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即認其就開保險事故發生之意外性已盡舉證責任。依兩造所訂國泰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名詞定義,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之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亦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被保險人僅需證明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引起傷害,即應認其就該保險事故發生之意外性已盡舉證責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保險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操作鞋底磨形機時,意外遭機器碾壓致左手壓碎傷合併皮膚缺損,左手第二、三指伸指肌腱及掌骨部分缺損之事實,業經原審法官勘驗磨形機器,並經證人黃美蘭、許王勉證明屬實,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顯非因疾病所引起之事故所致,應認被上訴人已就保險事故發生之意外性盡舉證責任,依兩造所訂國泰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受傷,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從而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即應就拒絕給付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㈣末查,被上訴人任職於強新工業社,強新工業社與六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多年
合作關係,即由六喬公司委託強新工業社加工拖鞋作為內、外銷,事發當時,六喬公司確有委託強新工業社加工,此事實除六喬公司 李永吉 經理於保險公司調查時自承外,並有六喬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三月之應付單可稽。而上訴人一方面就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拒絕理賠,一方面卻仍然依約收取保費,有上訴人收取保費之憑証可稽,其所為實非保險公司所應為。又由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號受理中之另案,曾向童綜合醫院函查判斷甲○○所受傷害是否為檢送光碟片中之機械所造成,童綜合醫院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三)童醫字第一二四八號函說明:病患二、三、四掌骨,肌腱及皮膚確為外力所磨損(二、三掌骨僅剩原來三分之一),應可判斷係原來光碟中之機器所磨傷。此有該函及相片乙張可稽,足資參酌。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達康一0一終身壽險」,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終身,保險金額三十萬元,並附加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金平安傷害保險」。 嗣伊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任職之強新工業社操作鞋底磨形機時,意外遭機器輾壓,致左手壓碎傷合併皮膚缺損,左手二、三指伸指肌腱及掌骨部分缺損,經延醫治療後,遺有左手腕關節及掌指關節僵直之障礙,屬上開附加平安保險所定之第四級殘廢,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詎伊依約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竟予拒絕,乃本於保險金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傷之原因有他人所為、自己不慎、自己故意三種可能,由於被上訴人自承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他人在場,應非他人所為,再依被上訴人所稱事故發生經過,參照其所受之傷勢,實不合理,況且被上訴人為業務員,其任職之強新工業社自九十二年農曆年後即常沒有工作,事故發生之時,被上訴人並無操作研磨機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三月間,分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各一千萬元後,數日即發生此保險事故,難免有道德危險,其主張之意外事故應非實在。又被上訴人投保之職業別為第二級,但操作機器,則應為第三級,保險費率不同,即保額每十萬元計算保險費,第二級為一百五十元,第三級為一百八十元,縱上訴人應理賠,亦應以一百八十分之一百五十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投保上開終身壽險附加保額一千萬元傷害保險,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左手遭機器輾壓受傷,治療後遺有障礙,屬該附加傷害保險契約所定第四級殘廢,經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被拒之事實,已據提出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復函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函、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函、合濟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左手遭機器輾壓受傷殘廢,究係出於意外?抑為自傷所致?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主張係受意外傷害,應證明至何種程度?又被上訴人投保之職業別,是否影響保險費率之計算,倘上訴人應理賠,其應給付之保險金若干,應否按上訴人所抗辯以一百八十分之一百五十比例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意外事故不實在,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
現場勘驗時,係以左手拿袋子,要把鞋子從袋中倒出,結果袋子被研磨機捲進去,其欲將袋子拉出,結果手被磨到,就勘驗時被上訴人站立位置與研磨機位置,如用左手拉袋子,左手五指必然合攏緊抓袋子,則與研磨機接觸及因磨擦破皮者係手指部,不可能如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壓碎傷左手二、三指肌腱及掌骨缺損」及合濟醫院病歷摘要所載「左手背大兩撕除性外傷,合併第二掌骨骨折」,亦不可能傷及手指部上方之手背處,即以被上訴人於現場所比對之手背受傷處與研磨機,亦難以認定係為抓袋子口致手背受傷,況研磨機開關在被上訴人面對之左手下方,苟要拉取,因研磨機轉速甚快,鮮有冒然為之,被上訴人既有操作應知順手關閉開關,其未關閉,即予拉取,實不合理;另證人許王勉、黃美蘭不僅均未目睹事故之發生,且分別為被上訴人之母及其胞兄之受僱人,關係至親,證言難免偏頗;況證人許王勉證稱其事後清理機器時,袋子口蓋住軸,苟有蓋住,因袋子蓋住轉軸結果,隔絕研磨機轉軸,被上訴人縱有拉取袋子,其手亦不可能直接接觸轉軸,豈有可能遭磨擦受傷?而證人黃美蘭證稱事故發生時,有聽到被上訴人慘叫一聲,後見被上訴人左手流血,伊始終未進去看,核與一般人均有好奇心之常情不合;參諸證人許王勉證稱在被上訴人慘叫後,見被上訴人出來,由伊關掉輸送帶,即其亦未於慘叫時立即入內查看,實不合理;尤其,黃美蘭稱未去看的原因,係因他在輸送帶工作,不可隨便離開,但許王勉既已關掉輸送帶,可進去而未進去看,甚至事後休息時仍未去看,亦不合理;再依黃美蘭證稱袋子除非已破爛不堪,才會丟掉,袋子不值錢,被上訴人實無必要抓該袋子;且被上訴人為業務員,並無操作磨形機之必要,而任職之強新工業社自九十二年農曆年(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後即常沒有工作,事故發生之時,被上訴人實無必要操作該研磨機;另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三月間,分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各一千萬元後,數日即發生此保險事故,難免有道德危險云云,為其論據。
㈡惟查:依被上訴人主張在事故發生當日,由於訴外人即其胞兄許江文腹痛就醫,
且適值趕工,乃由其操作鞋底磨形機磨鞋底邊緣,並在以左手拿袋子要將鞋子從袋子倒出來時,因袋子口已脫落成條狀,而遭磨形機捲入,其本能的欲將袋子拉出,惟磨形機轉動速度極快,巨大的拉力瞬間將提著袋子的左手,以逆時針方向捲入磨形機,致其左掌外層肌肉不見,深及見骨,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經核其所述事故發生情節,尚無不合事理之處,且其受傷部位,僅左手背部,深及見骨,手心部分則未受創,與遭圓形軸心、逆時針方向轉動之磨形機磨擦所能造成之傷害,亦屬相當。又被上訴人係左手背單側受傷,衡情自須有相當的力量將手背緊貼於磨形機,始能造成,被上訴人豈能無懼並能忍受磨形機高速運轉時,磨擦其左手背所造成巨痛,而故意為之,況其在手背碰觸磨形機轉軸之瞬間,卻不會因心理上之恐懼及疼痛難忍,未將手抽回,若係故意亦頗違常情。是其所以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與所主張在拉出被鞋底磨形機捲入之袋子時,不慎被該機器捲入,其於左手被機器磨擦捲入之際,係處於反向用力拉扯被機器捲入袋子之狀態,遂使手背緊貼於磨形機轉軸,致受上開嚴重傷害,其可信度很高。至上訴人庭呈光碟片一份,認此研磨機能否造成手部壓碎傷,掌骨部分缺損、關節僵直,亦非無疑問云云。惟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號受理中之另案,曾向童綜合醫院函查判斷甲○○所受傷害是否為檢送光碟片中之機械所造成,據童綜合醫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三)童醫字第一二四八號函復說明:病患二、三、四掌骨,肌腱及皮膚確為外力所磨損(二、三掌骨僅剩原來三分之一),應可判斷係原來光碟中之機器所磨傷等情。此有該函及相片乙張可稽,足資參酌。
㈢被上訴人在操作中,其所拉扯裝鞋之袋子,突然被捲入磨形機時,會造成磨形機
運轉上之障礙或故障,被上訴人立即出手欲將捲入之袋子拉出,此應屬本能的、正常的反應動作。不料磨形機轉動之速度極快,巨大的拉力,瞬間即將袋子連同被上訴人左手捲入磨形機,致生意外,此自與一般經深思熟慮之行動有別,不能以袋子不值錢,或被上訴人未能先將關閉開關,即遽指其非意外事故。而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以左手拉袋子時,其五指必然合攏,與磨形機接觸磨擦者應係手指部,不可能傷及手背部,又被上訴人未順手關閉開關,即冒然拉取袋子,且左手在接觸到研磨機時,亦不可能不放手,並不合理云云,皆為推測之詞,尚難據以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斷。
㈣查證人黃美蘭、許王勉雖未目睹被上訴人發生事故之過程,但均有當場聽到被上
訴人之慘叫聲及看到被上訴人左手受傷流血之情形,此均據其在原審現場勘驗時證述甚明。至證人黃美蘭事後未趨前查看磨形機,乃其個人好奇心或對被上訴人之關心程度有關,不能因此指其證言為不實。而證人許王勉證稱其事後清理機器時,袋子口蓋住轉軸,則係事故發生後現場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遭捲入磨形機轉軸當初之狀況。上訴人以磨形機轉軸既然被袋子罩住,則被上訴人應該不會遭摩擦受傷,顯係倒果為因,不足憑採。至證人黃美蘭、許王勉為被上訴人胞兄之受僱人或被上訴人之母,關係密切,但彼等既為現場耳聞目睹之人,所證情節亦無違反事理之處,又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事故發生情形吻合,殊難因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即逕以其證言難免偏頗,遂不予採信。
㈤被上訴人任職於強新工業社,被上訴人胞兄許江文經營之家族事業,強新工業社
與六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多年合作關係,即由六喬公司委託強新工業社加工拖鞋作為內、外銷,事發當時,六喬公司確有委託強新工業社加工,此經六喬公司李永吉經理 陳明 外,並有該公司所提供之加工製令單,分別係在九十二年一月、二月間下訂單,還有一件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訂單者,則在事故發生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六喬公司下訂單後之第四天,被上訴人雖為業務員,惟其主張因其兄許江文腹痛就醫,由於趕工之故,乃由其操作鞋底磨形機,要無違反事理可指。而許江文確因腹痛就醫,亦據提出合濟醫院病歷摘要可資佐證。上訴人以強新工業社常沒有工作,事故發生之日,被上訴人無必要操作機器,乃否認被上訴人係為趕工而受傷,並憑空指稱:許江文係因腹脹而門診,並非嚴重到要立刻診治,苟要趕工,儘可工作完成再門診云云,顯非可採。
㈥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裁判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為意外傷害事故時,亦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要保人僅須證明被保險人乃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即應認其就該保險事故發生之意外性已盡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在操作鞋底磨形機時,遭機器碾壓致左手壓碎傷合併皮膚缺損,左手第二、三指伸指肌腱及掌骨部分缺損之事實,業如前述說明,足資認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顯非因疾病所引起之事故所致,應認被上訴人已就保險事故發生之意外性盡舉證責任。而依兩造所訂國泰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受傷,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茲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即應由上訴人就拒絕給付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以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三月間,分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各一千萬元後,數日即發生此保險事故,難免有道德危險云云,抗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意外事故應非實在,顯然上訴人並未就其拒絕給付之事由,負其舉證責任。
㈦上訴人主張依要保書記載,被上訴人為強新工業社經理,工作內容為業務接洽,
亦即被上訴人投保之職業別為第二級,但其為本件操作機器而發生事故,則應為第三級,兩者保險費率不同,其保額每十萬元計算保險費,第二級為一百五十元,第三級為一百八十元,縱認上訴人應理賠,亦應以一百八十分之一百五十比例計算等情。已據提出職業類別及國泰金平安保險附約費率表影本各一件可參。是被上訴人投保之職業別,顯有影響保險費率之計算,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主張,尚屬合理,其理賠金額,應依此比例予以核減,即減為貳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符誠信公平。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左手遭機器輾壓受傷殘廢,並不能證明係其自傷所致,依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就其非受意外傷害,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就其拒絕給付之非意外傷害事由舉證,其抗辯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殘廢係因遭意外事故所致,上訴人依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故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殘廢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並加給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除其理賠金額,應依一百八十分之一百五十比例予以核減為貳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貳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予以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金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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