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27號原告乙○○被告甲○○
元台子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0日結婚,被告於93年8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婚後感情初期尚稱融洽,兩造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140之5號。詎被告常藉故向原告要錢花用,但被告不但不聽,還埋怨原告賺錢少,於93年10月間趁原告外出工作時無故離家出走,雖曾打電話告知原告要返回大陸,迄今音訊全無,置原告及家人不顧,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被告於93年8月28日入境臺灣,旋於93年10月19日出境後及再無任何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9日境信雲字第09410542970號函檢送被告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且兩造婚後既已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前已述明,被告於93年10月間趁原告外出工作時無故離家出走,雖曾打電話告知原告要返回大陸,迄今音訊全無,置原告及家人不顧,於93年10月19日出境後及再無入境,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此部分起訴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請求既有理由而應准許,則原告所為其餘之主張,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之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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