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4年,並於同年3月27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另於95年4月間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4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
9月7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75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改以:「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增列同法第75條之1所示4款事由,許由法院依個案裁量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乃將撤銷緩刑之原因區分「絕對撤銷事由(第75條第1項)」及「相對撤銷事由(第75條之
1第1項)」,其中絕對撤銷事由乃限於「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大幅減縮修法前依法應撤銷緩刑之範疇(僅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撤銷緩刑),更明文規定撤銷緩刑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承前所述,本院乃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規定作為本件裁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
4年,並於同年3月27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另於95年4月間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4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核閱屬實。是以被告雖於緩刑期間內另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因該等宣告刑依法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範疇,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絕對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
惟按,前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職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既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甫於同年3月27日確定在案,詎猶不知警惕,竟於前受緩刑宣告後未及1月,即再因涉犯詐欺案件,另由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方屬允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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