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森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刑事協商判決(以宣示判決筆錄代之。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如於上述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第一審刑事協商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已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上訴人雖於同年12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再行補提」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指定期限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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