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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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瑞豐
林佑泓林泓廷白國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瑞豐、林佑泓、林泓廷、白國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第3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補充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高雄市旗山區上洲里辦公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證人 周呂換 、 吳榮岱 、 陳清水 」補充為「證人即案發時在上洲里辦公處現場之里民周呂換、吳榮岱、陳清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瑞豐、林佑泓、林泓廷、白國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4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為成年人,本應理性溝通以解決與他人間之紛爭,渠4人不思及此,竟僅因被告柯瑞豐不滿告訴人 柯瑞芳 對外言論損及其父母感情,即恣意與被告林佑泓、林泓廷、白國鴻等3人共同以徒手或隨手執現場器物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足認被告4人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應非難。復衡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左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惟念被告4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有意同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柯瑞豐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被告林佑泓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林泓廷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及被告白國鴻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4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渠等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76號被告柯瑞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號 林佑泓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林泓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白國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巷
○弄○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瑞豐因不滿柯瑞芳對外言論屢屢損及其父母感情,竟與林佑泓、林泓廷、白國鴻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
2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共同毆打柯瑞芳,使柯瑞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左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瑞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瑞豐、林佑泓、林泓廷、白國鴻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瑞芳之指述及證人周呂換、吳榮岱、陳清水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重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查,被告等人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雖有造成該處物品損壞,然告訴人陳稱:除椅子及司令台外,其餘均為伊個人之物品,但伊遭被告等人毆打後,毀損之椅子已經丟棄等語,是姑不論被告等人當日前往該處之目的,係欲向告訴人尋釁,則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造成部分物品毀損,是否可認為被告等人主觀上亦有破壞該等物品之意,尚非無疑,況自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無從判斷被告等人所毀損之物品究係何物,或被告等人是否除於毆打告訴人外,另有毀損該物品之意,從而尚難僅憑此遽為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