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 郭逸婷 被告 廖健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對前開支付命令異議,原告於審理中減縮利息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算,其餘與前開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30萬元,上開130萬元包含原告多年積蓄及向花旗銀行貸款之386,000元,有被告於101年9月13日簽立之借款單為證,未料事過1年餘,被告仍不為清償,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1年9月13日借款單及簡訊內容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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