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又愉於民國102年5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龍路口,欲右轉文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車道右側告訴人 莊竹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被告陳又愉所駕汽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莊竹煌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莊竹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耾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惟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