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江進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江進榮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證據部分再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江進榮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視線不良之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撞擊他人所有鐵捲門,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須警方派員前往處理,又平添社會成本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304號被告江進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榮於民國102年8月29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失控衝撞仁林路171號住家前鐵捲門,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