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銀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何銀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李昱蓉 、 李昱陵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3年度偵字第24395號被告何銀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銀來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段及中華路東側巷道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有李昱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妹李昱陵沿中華路東側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何銀來不慎撞擊李昱蓉所騎乘之機車,李昱蓉及李昱陵均因此人、車倒地,致李昱蓉受有右股骨轉子下骨折、薦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李昱陵則受有左上、右上正中門齒脫落、左上、右上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脛骨及右踝骨折、顏面複雜性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蓉、李昱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銀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昱蓉及李昱陵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