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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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中正雅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公傑 相對人 鍾壽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壽興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㈠本案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為訴訟進
行之必要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列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等,均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自應剔除。又聲請人所主張之狀紙、相片、影印、文具等、交通費、電話費、訴狀、補述狀撰寫等費用部分,未提出各式收據,亦均非依本院或承審法官之命而支出,難逕認屬於首揭說明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應剔除。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前揭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