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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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67號)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2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經交友網站結識,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伊佯稱某工程公司亟需週轉金,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投資,可獲取每月20,000元之利息等語,復於同年3月29日將現金20,000元交付予伊,佯稱已為伊代墊投資款,該20,000元為利息,致伊陷於錯誤,而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下稱台銀)申貸1,000,000元,嗣經台銀核貸800,000元,伊乃依比例退還4,000元之利息,並於94年4月
1日悉數交付被告800,000元。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經伊查訪被告所告知之職業及家庭背景,均屬不實,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84,000元,及自94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詐欺原告,當初伊即與原告說好一同投資伊帶團之大陸旅遊事業,且伊向原告拿取之800,000元,已委託友人 莊田文哲 帶往大陸,轉交予大陸合作夥伴 楊力 ,並作為大陸旅遊事業之用;而原告既係投資,即應負擔盈虧,不得向伊請求全額返還;又伊交付予原告之20,000元,係供給原告繳納房貸之用,並非投資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被告於94年3月29日交付現金20,000元予原告;原告嗣退還其中4,000元。
㈡原告於94年4月1日交付被告800,000元。
四、兩造爭點:原告是否因受被告詐欺,而於94年4月1日交付800,000元?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對曾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拿到80萬元,取得款項前曾承
諾原告會有每月百分之2利息可領,取得款項後並非交給某工程公司當做週轉金以賺取固定利息等情並不爭執。而原告對於當初究係何原因交付被告80萬元,且事後被告避不見面等情,原告於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和被告是網友關係,被告自稱在中鼎工程公司當主管,並於94年3月15日問伊要不要投資某家工程公司週轉金,被告沒說是哪家工程公司,只說是投資她1個老朋友的工程公司,投資100萬元可獲得每月2萬元的利息,後來又在94年3月29日拿現金2萬元給伊,說已經先幫伊把投資的錢墊出去了,這些錢是利息,伊相信被告,就去臺灣銀行貸款100萬元要交給被告,但銀行只核貸80萬元,伊與被告在94年4月1日去銀行把貸款80萬元領出來,領出來就直接交給被告,後來伊發覺被告投資都沒有憑證,且家裡需要錢,就跟被告說要把80萬元拿回來,被告本來答應要將錢匯到伊臺灣銀行戶頭,後來沒有匯款,也不接伊的電話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67號96年
6月13日審判筆錄)。⒉至被告雖辯稱當初是跟原告說好一起投資大陸旅遊事業,這
80萬元也確實是用在大陸旅遊事業上云云,惟被告於刑案95年5月16日警詢時係供陳:(甲○○所稱伊提議她出資金投資公司週轉金賺取利息之事,)確實有這件事,有收甲○○80萬元做投資,事隔已久,忘記如何清償,但在伊認知上有跟甲○○清償完畢云云(見刑案警卷第2頁),然被告於刑案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是跟原告說好要一起投資大陸旅遊事業,由伊帶團,帶日本客人在大陸旅遊,該80萬元就是原告投資生意的資金,伊也在94年6月間出資約日幣
250萬元,大陸旅遊事業現在還在經營,有虧損云云(見偵卷第22、32、33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67號9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是此,被告對於為何收受原告80萬元一事,供述前後不一,是被告事後辯稱原告係為投資而交付80萬元伊云云,是否屬實,令人疑竇。
參以被告在取得原告交付之80萬元以前,即承諾原告每個月可獲得百分之2之利息,已如前述,若被告與原告確係約定一起出資,投資由被告帶團經營之大陸旅遊事業,雙方屬合夥性質,衡情理應共同分配利潤、分擔虧損,豈會在尚未出資,不知大陸旅遊事業會賺錢或虧損之際,即先約定每個月均要給付原告一定之「利息」?從而,比較言之,應以原告上開供述較為可採。是此,既然被告上開所辯,與實情不符,可認被告自始即無將原告交付之80萬元投資款交給工程公司做為週轉金以賺取固定利息之意,然被告卻以此為由向原告取得80萬元,足徵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向原告取得財物之行為無疑。
⒊此外,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中聲請傳訊證人莊田文哲、楊力,
以證明 伊有 將原告交付之80萬元款項交由莊田文哲帶往大陸地區交給楊力,用在大陸旅遊事業上等情,惟證人莊田文哲、楊力經法院傳喚後並未到庭,且被告亦未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訊問,以實其說。況被告詐得原告交付之80萬元後,係將該筆款項用以投資自己所經營之大陸旅遊事業或另為他用,僅屬事後如何處分贓款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無涉。至被告另提出之投資旅遊合作協議書、聲明書、收支單、大陸旅遊消費單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文件,縱能證明被告已將上開80萬元用於投資自己所經營之大陸旅遊事業,亦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無涉,該等文件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依上所述,被告自始無投資之計畫,竟向原告佯稱有上開投
資計畫及獲利之情,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致支出高達80萬元金錢,又被告於94年3月29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原告,原告嗣退還其中4,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係受有784,000元金錢支出之財產上損害無訛。
⒌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起之翌日(即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依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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