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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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與搶奪二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假釋,嗣於94年1月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28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與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3月28日接續執行,於9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月9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後方建築工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廢鐵30公斤,得手後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300元。
(二)於96年8月9日15時許,與丁○○(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正興巷祖師公廟旁豬舍,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鐵製踏板7塊,重約60公斤得手,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載運竊得之鐵製踏板至清水祖師廟空地堆放並伺機販賣。嗣經警查獲丁○○,循線查獲乙○○,2人於96年8月10日18時許,帶同警員至清水祖師廟空地查獲鐵製踏板7塊,乙○○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員警主動陳明其於96年8月9日10時許在彰水路竊取廢鐵之犯行而自首。
(三)於96年8月11日6時許,又與丁○○(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正興巷祖師公廟旁豬舍,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鐵製踏板7塊,重約60公斤得手,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離開現場,旋變賣得款7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間就事實欄一(二)、(三)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員警主動陳明其96年8月9日10時許之竊取廢鐵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其犯行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復有搶奪前科,本件再犯3次竊盜罪,一犯再犯,殊不足取,惟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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