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595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民國93年度簡字第336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預見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頂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於95年12月5日9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假借偵辦詐欺案件之名義,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乙○○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乙○○95年12月5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甲○○94年9月2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95年12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林園頂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證據,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均明知其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院自得認上開證據方法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資料係屬其所有,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將上開帳戶資料及為避免忘記金融卡密碼而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手提包裡,而在辦理變更帳戶事項完成後隔日,因在位於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之便利商店前打公共電話,而將手提包放置停放在該便利商店前之機車上,打完電話後,卻忘記將該手提包帶走,以致帳戶資料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一併遺失,且其係於一天以後發現遺失,即報警並辦理掛失時,已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743號卷第4頁、第5頁),並有卷附之乙○○95年12月5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被告甲○○94年9月2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95年12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林園頂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乙○○遭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關於帳戶資料係何時遺失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於
95年11月間遺失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87號卷第28頁、第33頁),而於本院卻供稱:該帳戶係於重新辦理變更後不久遺失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被告係因變更戶名而於95年12月1日申請變更帳戶事項,此情有被告95年12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附卷可憑;又關於何時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乙情,被告於偵訊及上訴理由中均供稱:其係於遺失三天後發現該帳戶資料遺失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87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係於遺失一天後發現遺失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是關於帳戶資料究係何時遺失及何時發現該帳戶資料遺失等情,被告前後之供詞顯已矛盾不合。再被告供承:當日係在撥打公共電話後忘記攜離手提包云云,又被告另自承:上開手提袋中係其天天使用,而裡面除放有本件帳戶資料外,尚有書籍及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顯然該手提包係被告用於放置平日使用或重要之物品,是衡之常情,被告在撥打公共電話完畢後,自應會將電話卡或未用完之零錢,放回該手提包內,據此,被告豈會有忘記攜離該手提包之理;況且,該手提包既係被告用於放置平日使用或重要之物品,尤其置有有現金,衡情,被告自應會謹慎保管避免遺失,且縱確有大意而遺失手提包之事實,理應會於遺失後隨即發現遺失之情事,然被告卻分別於偵審中供稱:於
1日後發現遺失云云及於3日後發現遺失云云,顯然亦與常理不合。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供承:該帳戶係用於供任職公司每月薪資轉帳之用,且其在該公司任職3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該帳戶於變更前不能使用,所以該公司並未轉帳薪資於該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其供詞顯又前後不一,其復供稱:「(做3個多月,這家公司的名稱?)忘記了。(你是否在丟掉存摺之前在這家公司工作3個多月?)對。
」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竟會忘記任職3個多月公司之名稱,實與常理有違。另參以衡諸社會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本件被告尚非至愚之人,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當知之甚稔,理應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簿或併同放置,抑或置於他人隨處可見處所之情事,然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帳戶資料及為避免忘記金融卡密碼而寫有密碼之紙條一併放在手提包云云,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飾詞,並不足採。
2、又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上開帳戶資料既確有遭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事實,從而客觀上當可合理推斷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三)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擅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被害人乙○○所述遭某不詳人士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之聯絡,彼此未曾謀面,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一詐欺犯行,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騙金錢之行為者,為該不詳人士,被告則係單純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當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及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集團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乙○○等情,至為明灼。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已於前述,應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於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職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