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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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所有TXQ-415號輕型機車經人駕駛於民國96年5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行為,雖經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攔阻,該車駕駛人卻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1點,故合計應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舉發通知單上所列違規時間異議人並未騎乘TXQ-415號輕型機車亦未行經該路段,而且異議人因在市場工作,TXQ-415號輕型機車當時係交由異議人兒子駕駛,異議人兒子當時騎該機車至服役之營區後並未外出,不可能會有違規行為,異議人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有前去找員警,員警當時說不確定騎車者是否即異議人,故明顯是員警看錯車牌,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顯有錯誤請求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固提出上開異議理由,經查:
㈠異議人稱其當天並未駕駛TXQ-415號輕型機車亦未行經該路
段,TXQ-415號輕型機車當時係異議人兒子在使用云云,惟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徵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對象是「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至明。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於96年5月29日已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一般而言汽機車本以由汽機車所有人自行駕駛為常態,及本件縱有異議人所述TXQ-415號輕型機車當時係由異議人兒子在使用之情,但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主張本件應歸責於其兒子並提供其兒子姓名年齡,且異議人從頭尾係主張其與在營區服役之兒子均未有任何違規行為,亦無任何歸責其兒子之意,顯見其並未為歸責之主張,則不論違規車輛之違規行為是否係異議人自己或可歸責於他人,若認TXQ-415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確於前開違規時間有違規行為者,依法處罰異議人均無何違法之處。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單人警員 楊春吉 業經本院傳喚到
庭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是你舉發?(提示本件舉發通知單))是的,我看見壹個人騎乘這部機車闖紅燈的時候,我要攔截他的時候,他在我前面二、三公尺的地方就向左跨越到對向車道迴轉。(查獲那天是否只有你在場?)還有另外壹個警員,當時他也在場,站在我的後面二、三步而已,另外一位警員也有全程看到。(請標示你站的位置及那台車子迴轉的位置?)證人在交通事故測繪圖標示相關位置後庭呈,並庭呈現場路況照片,照片僅為取締現場,下方照片所拍到的機車並非本件違規機車。(取締的時間是否是八點四十五分?)是的。(騎車的人後面有無負載人?)無。
(騎車的人是男、或者女生?)男生,體型略胖,中年人。(機車型號?)山葉銀白色輕型機車。(是紅燈之後才闖過路口?)是的。(闖過路口的時候,在你與違規人中間有無障礙物?)都沒有。(你是用手勢要求靠邊停?)是的,我右手拿紅旗有做手勢,且還有鳴警笛要求他靠邊停,但是違規人自行迴轉逃匿。(另外一位在場警員?)回去再查報。(違規的車號?)TXQ-415,我左眼1.0、右眼1.2看得很清楚。」等語,並提出違規當時之現場圖及經本院要求後當庭註記當時員警及違規車輛行駛之路線、及違規地點於其他時間所拍攝之照片,由證人上楊春吉開證詞可知,本件異議人所有TXQ-415號輕型機車,於96年5月28日8點45分許,確有經人駕駛沿中芸三路往林鳳林路1段行駛時,在中芸三路及林園南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等,衡諸警員楊春吉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公務,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任意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更且當日與楊春吉一起執行勤務之另一員警 黃家慶 經本院傳喚並命其具結後所為證述與 林春吉 之證詞互核相符,黃家慶更稱:「(異議人問:當天騎車的人是否是我?)是很像。」,證人楊春吉及黃家慶就TXQ-415號輕型機車經人駕駛在96年5月28日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證詞應可互相佐證,自足證明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確屬事實。
㈢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相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能舉證敘明員警舉發有何錯誤情事,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如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既定有得逕行舉發之明文規定,故依該條規定除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外,其餘雖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闖紅燈或平交道等違規行為,亦得逕行舉發,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員警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從而異議人所有TXQ-415號輕型機車確經人駕駛有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自堪採信。
㈣縱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