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貳年。
事實
一、乙○○為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對壓力之因應判斷能力及問題的解決能力均已減弱,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乙○○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平日與務農之兄長丙○○及 潘清存 同住於高雄縣杉林鄉杉林村合森巷130號住處。96年1月13日晚間,丙○○因乙○○未幫忙農作,於酒後以此責問並騷擾乙○○,乙○○因而心生不悅,明知鐮刀為銳器,若持鐮刀往人體四肢砍下,會造成四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結果,竟因丙○○上開責問,而萌生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嗣丙○○至臥房睡覺後,先在上址住處,覓得其母親所有之小鐮刀一支,旋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進入丙○○臥房,持上開小鐮刀,直接朝睡夢中之丙○○支四肢砍下,使丙○○受有㈠右前臂撕裂傷合併深肌腱斷裂及尺骨關節骨折;㈡左大拇指撕裂傷合併肌肉、腓骨關節喪失;㈢右大腿肌肉斷裂;㈣右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幸經潘清存查覺有異,進入丙○○臥室查看及制止乙○○,並將丙○○送醫,經治療後,丙○○仍因㈠右前臂多條伸肌腱斷裂及司管伸指肌肉之神經斷裂,雖經修補,日後仍無法正常伸展手指;右手掌指關節毀損,雖經皮瓣覆蓋,大拇指之對掌功能亦受影響;㈡右小腿部分多條伸趾、伸踝肌腱斷裂,經手術後勉能維持休止姿勢,然主動之伸展功能已喪失,而嚴重減損其右手、右腿之機能。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參偵查卷第4至第6頁),與本院審判中所證(參本院249頁至第252頁)並無不符,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理時傳訊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丙○○診斷證明書(參偵查卷第10頁)1份,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四、除上開所述以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本院其餘卷內證據資料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參本院卷第
249頁至第252頁)、證人潘清存於警詢中所證(參偵查卷第7頁、第8頁)均互核相符,並有鐮刀1支扣案可證,且查:
㈠按稱重傷者,為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鐮刀1支為銳器,若持之往人體四肢砍下,會造成四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被告持該鐮刀,趁證人即被害人丙○○熟睡狀態下,直接往證人即被害人丙○○四肢部位砍下,被告顯係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證人即被害人丙○○四肢機能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㈡再者,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因被告前開犯行,受有㈠右
前臂撕裂傷合併深肌腱斷裂及尺骨關節骨折;㈡左大拇指撕裂傷合併肌肉、腓骨關節喪失;㈢右大腿肌肉斷裂;㈣右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10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丙○○上開傷勢經治療後,仍因㈠右前臂多條伸肌腱斷裂及司管伸指肌肉之神經斷裂,雖經修補,日後仍無法正常伸展手指;右手掌指關節毀損,雖經皮瓣覆蓋,大拇指之對掌功能亦受影響;㈡右小腿部分多條伸趾、伸踝肌腱斷裂,經手術後勉能維持休止姿勢,然主動之伸展功能已喪失乙節,則有上開醫院96年3月2日義醫字第09600286號函各乙紙在卷可可稽(參偵查卷第27頁),是證人即被害人丙○○因被告前開犯行致嚴重減損其右手、右腿之機能乙節,亦堪認定,參諸上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證人即被害人丙○○所受傷害,屬於刑法上之重傷害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被害人丙○○之第,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前開重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刑罰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又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對壓力之因應判斷能力及問題的解決能力均已減弱,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6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若遭他人責備,情緒即會不好乙節,為證人即被害人丙○○所明知,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51頁),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明知上情,猶於酒後責問、騷擾被告,致被告對證人即被害人丙○○心生怨恨,一時失控而為本件犯行,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度,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持鐮刀砍傷兄長即被害人丙○○四肢,嚴重減損其右手、右腿之機能,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長期受慢性精神病所苦,致對壓力之因應判斷能力及問題之解決能力均已減弱、且被害人丙○○表明不願追究此事,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害人丙○○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之情,本院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不能完全消除被告犯罪動機,對其並其亦無助益,倘經適當治療,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不加負擔之緩刑3年,以勵自新,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再本件依上開鑑定書所建議,認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為防止被告情緒衝動而造成他人或自己之傷害,有必要積極介入被告情緒管理及壓力調適,教導被告適當表達情緒及調適壓力,且針對被告疾病,亦須衛教被告確實服藥之重要性,然而家屬恐無法實質教導被告,因此最佳處遇方式係在醫療處所施予一定期限之藥物治療及團體或個人衛教之監護處分(參本院卷第226頁),本院並參以被告服藥遵從性不佳及遭人責備即會情緒不好之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不無因控制能力、識別能力低於常人,而有再犯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併予宣告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予以適當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以避免被告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另扣案鐮刀1支,雖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母親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與證人丙○○所述相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