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業於93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6日晚上,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27日下午4時40分,經警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前,發覺其行蹤可疑進行盤查,甲○○一時心虛,即將其已於前開時、地施用部分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偷塞在門旁,仍為警察覺。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6年1月27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1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警卷)。
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未果,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6年5月10日96年彰院賢緝字第127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而本案係因員警於96年12月4日晚上7時15分,在嘉義市○區○○○路○○號禾楓汽車旅館207號房臨檢緝獲被告乙節,有警詢筆錄可稽,從而,被告於遭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理,依照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依此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