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66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4日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底處,趁 鄧振田 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門鎖上,徒手竊取鄧振田所有置放該車上之橘子、蓮霧各2箱,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旋即將上揭水果變賣,所得財物花用殆盡。嗣經鄧振田查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振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共5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97年、100年間均有竊盜之犯行,其所竊取之物多為市場販賣之水果、魚蝦等物,價值非鉅,惟被告又再犯本件之罪,未見其確有悔意,然審酌被告現在市場賣菜,有正當職業,本件竊取之物亦非價值極昂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