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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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月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月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燒錄機貳台、「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第九至十集」正版光碟壹片、「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第九至十集」盜版光碟拾柒片、包裝紙拾參張、棉套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美月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件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十七片,係被告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至臺南市佳里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佳中門市處購買「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第九至十集」之正版片一片後,隨即返回統帥視聽社同時燒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係以單一之重製決意,於同時、同地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行為,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構成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為已影響著作權人之正常營運與收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係因視廳社經營困難而誤觸法網、所查扣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盜版光碟數量非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燒錄機二台、「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第九至十集」正版光碟一片、違法重製之「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盜版光碟十七片、包裝紙十三張、棉套十三個,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白光碟四十一片,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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