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執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鈞因犯重利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就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之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