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區分公司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區分公司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繳納第1項訴之聲明之裁判費1,000元,另查報其因第2
項訴之聲明所受客觀利益之價額為何?並按所查報之價額補繳第
2項訴之聲明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
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