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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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母 宋余惠 (即 宋季漁 之妻)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在工作地點新竹市滿慶樓餐廳大樓火災而罹難,宋余惠之雇主滿慶樓餐廳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該筆金額除以現金二十萬元給付外,餘額則簽發以甲○○(即宋余惠與前夫所生之子)為受款人之支票五紙,均交予甲○○收受,因甲○○住居在外不便處理後事,遂將該二十萬現金及支票五紙背書轉讓交予丙○○保管,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將該五紙支票收受存入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四二○之二○一三三三號帳戶後,除以其中二十八萬元用於支付宋余惠之後事外,所剩餘額二百五十二萬元則據為己有,拒絕均分予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涉嫌侵占罪嫌等語。
二、被告丙○○供承收受上開五紙支票及現金二十萬元,將支票存入其所有之帳戶兌現後即提領轉為定存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將支票存入帳戶係行使票據權利所應為,且伊母過世後,因兄弟姊妹間有意見,即將該筆賠償金額另行開立支票交由其父丁○○保管,因伊父認為金額過大提領保管不易,故而未提領,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恐訴訟程序拖延,為保障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乃將該筆金額轉為定存,且伊多次以電話或存證信函通知各繼承人出面處理該筆遺產,均因繼承人未全體出席或協調不成而未為分配,並無侵占該筆款項之意思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犯罪,係以告訴人甲○○、 呂信成 (原名為乙○○)之指訴及被告確有提兌支票後領取三百萬元後存入其私人定存帳戶,又被告開具四紙支票予其父丁○○均未提兌,係臨訟偽造之詞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一)被告丙○○及告訴人呂信成、甲○○等人之母宋余惠(即丁○○之妻),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因工作地點新竹市滿慶樓餐廳失火致窒息死亡,經滿慶樓餐廳賠償宋余惠之繼承人即丁○○、甲○○、呂信成、丙○○、 呂竹華 、 呂樹華 、 呂天佑 、 林呂梅眉 等八人,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於調解成立時以現金支付,其餘二百六十萬元則簽發以告訴人甲○○為受款人之支票五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金額三十萬元、八月二十四日金額五十萬元、同年九月十四日金額五十萬元、同年十月四日到期金額五十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到期金額八十萬元),嗣甲○○將該五紙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丙○○,由丙○○將之存入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四二○之二○一三三三號帳戶內提兌等情,除據被告丙○○自承外,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訃文、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滿慶樓餐廳負責人所簽發之支票五紙(見偵七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七頁以下、第五十二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竹商銀新竹字第一五五七之一號函及所附之丙○○資金往來明細可參(見偵續六九號卷第四九頁至五二頁)。告訴人甲○○、乙○○陳稱:「:因為我母親喪事都是被告在處理,支票(背書)給他是為了提領以辦喪事,有剩餘大家再分配。支票有同意被告去提示,:錢是辦母親喪事之用。:,因為我們住台北,被告是在地人,有全權授權被告辦理母親喪事」(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據此,被告既係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提兌支票,並被授權據以辦理母喪相關事項,則被告將系爭支票存提即屬行使及保全票據權利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
(二)被告於前開支票提示後,除將該款支付宋余惠之喪葬費二十八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將其中三百萬元(連同宋余惠所留之其他財產)提領以定存之方式存入其所有之新竹企銀新竹分行○五二之○二九二號帳戶內(分成三筆,每筆一百萬元),雖亦有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份可參(見偵續六九號卷第五十七頁以下)。然查,被告丙○○於辦妥其母後事後,曾二次至三次以電話通知其他繼承人出面協調,分配遺產,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丁○○名義發函各繼承人舉行家庭會議,嗣均因繼承金額認定未達成共識或繼承人未全部到期而協調不成,除據告訴人呂信成直承外,復經證人呂樹華證述在卷,且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六九頁第二十頁),且經原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就宋余惠生前交付予丙○○之二百萬元究係借貸或贈與?新竹市政府所發給之急難救助金二十一萬元是否應列入宋余惠之繼承財產內?及清理宋余惠生前撿拾垃圾之費用支出等均仍有爭執,有該次訊問筆錄足佐,顯見被告丙○○所辯因各繼承人間就繼承財產無法達成共識,故延宕未分配上開賠償金等語,當非虛詞。是以被告丙○○將母喪結餘之上開賠償金,在各繼承人尚未協議分配前再轉存於利息較高之定期存款,參之上開定存金額連同利息,被告從未提領花用,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將上開賠償金餘額並含宋余惠所留之其他財產共計三百萬元,獨立儲存於其他帳戶,自屬有益於全體繼承人之保存繼承財產之行為。
(三)又被告保管上開賠償金期間,經結算後即開立系爭支票發票日後之支票四紙(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金額七十四萬六百元、同年九月十五日金額五十萬元、同年十月五日金額五十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八十萬元)共計二百五十四萬零六百元之支票,交由其父丁○○持有保管之事實,除據丁○○供明,並有該支票影本四紙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核該四紙支票係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偵查庭提出予承辦檢察官,經檢察官記明於支票上無訛。該四紙支票之所以未提兌,則據證人宋季漁證稱:「被告簽發這四張支票是賠償金處理喪葬費後的結餘,要我保管」「我因為年紀大了,又不認識字,(所以沒去兌現),想等他們兄弟分配好之後,再把錢領出來分給他們。支票我放在家裡,我有告訴宋余惠前夫兒子此四張支票」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 佐之 該四紙支票之發票日前後與被告所有之前揭新竹國際商銀新竹分行資金往來帳戶對照以觀,被告丙○○上開帳戶內均有足夠之金額足以付款,則被告辯稱曾因兄弟姊妹有意見,故將賠償金之金額結算支出後簽發支票交予其父丁○○保管,因其父未兌領始由其再行保管等語,尚堪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既依告訴人等之授權提兌賠償金支票辦理母親喪事,之後曾將該筆款項結餘簽發支票交由丁○○擬改由丁○○保管,至其以定存之方式將該款項存入其私人帳戶後迄未動用,則本件初因繼承人間就繼承財產之範圍有爭執以致未能達成協議,殆可確定,嗣後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分配完訖,此不惟為告訴人所是承,並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徵(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依此情形,被告丙○○並無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如起訴書所載之陳詞據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