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起訴書漏載)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境內一一七號道路由中華大學往新竹市○○路方向(即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大湖里四鄰埤埔仔五十三號前轉彎處附近,本應注意在該段道路行駛之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於行經彎道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下雨)、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然未作減速慢行並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彎曲路附近,適其前方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亦同有過失之行人丙○○,正徒步從上開埤埔仔二十八號前穿越馬路至對面埤埔仔五十三號處,乙○○因未為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疏未注意,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丙○○倒地,造成丙○○受有右側脛股骨折、雙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乙○○肇事之際,向甲○○自首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迭次偵審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被告之上開自白自屬可信。復查:
㈠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行經彎道...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現場之道路,其行車速度,並無標誌且係屬市區道路,而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道路形態係屬彎曲路及附近,而事故類型及其形態係屬穿越道路中,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可查;另經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甲○○陳稱:該道路並無標誌且係屬市區道路等情屬實,亦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證。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應注意。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肇致本件車禍時,雖係雨天、路面濕潤,惟路況及視距尚稱良好,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丙○○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彎曲路地點時,仍以約四十公里之時速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告訴人丙○○,足見其不但未確實遵守上開行車速度之限制,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灼然可見。
㈡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查,告訴人係居住在新竹市香山區大湖里埤埔仔二十八號,當日吃過晚餐後欲自埤埔仔二十八號至埤埔仔五十三號看電視,已據其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再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境內一一七號道路由中華大學往新竹市○○路方向(即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碰撞告訴人之地點係在新竹市大湖里四鄰埤埔仔五十三號前觀之;則告訴人應係正穿越道路中被撞及,而非準備穿越時即被碰撞,應可認定。再查,告訴人既係附近之住戶,對該路段已甚為熟悉且能通行自如,是以其當能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其竟未注意於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猶貿然自二十八號前直行橫越馬路至對面五十三號,倘若告訴人能於穿越道路時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當能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有違反上述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又查,據處理本案之警員甲○○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伊到現場時受傷者
已先送醫院了,現場只剩駕駛乙○○和一位不認識的附近鄰居,我問說車子是何人開的,乙○○就說他開的,他當時是說被害人橫越馬路,被他撞到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既係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甲○○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自屬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亦無庸置疑。告訴代理人指稱:係告訴人家屬報案時告知警員以被告駕車肇事乙節,並非屬實。
㈣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之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而告訴人 蔡本生 亦確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
三、原審據以論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之意旨以:被告案發當時曾對告訴人家屬表示願就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全部負賠償責任,惟本件車禍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發生迄今已一年五個月之九被告仍拒絕賠償被害人損害,足見被告犯後之態度惡劣,毫無悔過之意,應當量以較重之刑,然原審法官僅判處拘役五十日,顯屬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及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丙○○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暨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雖在失業中,並無固定經濟收入,然於原法院審理時仍當庭表明願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攜帶有十五萬元現金欲當庭交予被害人點收,並請求尾款以每月五千元分期付予被害人,然因告訴人堅持須一次付清二十五萬元,致未達成民事和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有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