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2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一號
原告美商.普馬克RWP控股公司
premar
300代表人甲○○○○○○
Gregor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諯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康佑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 威爾森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九類之建築用玻璃、地磚、壁磚、瓷磚、紅磚、花格磚、隔熱磚、隔音磚、耐火磚、紅鋼磚、石膏板、水泥板、玻璃瓷磚、石膏牆板、馬賽克瓷磚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七三○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迭經鈞院著有判例,是故商標之近似與否,商標本體之客觀比較固然重要,然判斷之關鍵仍在於其是否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威爾森」乃英文「WILSON」之中譯文;而據以異據之商標「WILSONART」,乃原告前手RalphWilsonPlasticsCo公司之創辦人RalphWilson先生所創用,取「WILSONART」為「WILSON」之「ART」的意思,用以強調其乃WILSON先生所精心研發商品之商標,且該商標商品已達藝術化之境界,是「WILSONART」商標所強調者亦為「WILSON」一字,而「威爾森」即為「WILSON」之中文譯音,此亦為關係人及被告所不否認,是二者極易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為近似之商標。二、被告認為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威爾森」係沿襲自關係人康佑貿易有限公司(GatewayEnterprisesLimited)早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即申請註冊之註冊第四一四五三四號「威爾森」商標而來,而中文「威爾森」乃普遍常見外國人名,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併存者,所在多有...云云,亦顯有違誤,不足採用:㈠查關係人雖早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即向被告申請註冊「威爾森」商標,然關係人申請該商標之用意,乃在使用「威爾森」商標於原告之「WILSONART」商標商品上,茲呈送原告前手RalphWilsonPlasticsCo在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左右寄送「WILSONART」商標商品予關係人之發票影本十二紙,原告前手Ral
phWilsonPlasticsCo西元一九八七年(民國七十六年)與關係人之保證人(Steph
enLam)書信往來資料,西元一九九○年(民國七十九年)與該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合約影本及民國八十一年與關係人簽訂之經銷合約,由該等資料即可證明關係人早在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前即與原告前手有過聯絡,即知RalphWilson公司及該公司之著名商標「WILSONART」。㈡關係人明知「WILSONART」商標為原告前手所有,卻利用原告前手不熟國內法律之弱點,搶先申請「WILSONART」商標中文「威爾森」之註冊,日後並將該中文「威爾森」與原告之「WILSONART」商標併用,茲呈送關係人西元一九九○年在室內設計年鑑所登之「WILSONART威爾森高級裝飾耐火板」廣告及商品型錄影本共十一紙,由該等資料即可得知中文「威爾森」確實使用在原告之「WILSONART」商標商品上,「威爾森」商標「WILSONART」商標並用在相同商品上。㈢而關係人在其異議答辯書中所提呈之西元一九九二年空間雜誌廣告、中原大學室內設計學系畢業作品集廣告、威爾森耐火板發票等等,亦即為原告「WILSONART」商標商品之廣告及銷售資料,唯關係人因國人慣用中文稱呼商標,而僅以中文「威爾森」來表達「WILSONART」商標商品,然關係人曾為「WILSONART」商標商品之臺灣總代理,經過關係人多年來之代理使用,中文「威爾森」商標商品即為英文「WILSONART」商標商品之事實已為相關業者所熟知,應無疑義。㈣雖然「WILSON」為普遍常見之外國人名,然卻是原告前手將「WILSON」與「ART」連用而首先使用在高級裝飾耐火板上的,關係人不思自創品牌,明知原告前手之「WILSONART」商標在國外已註冊使用近二十年之久,產品品質精美,深受消費者歡迎,在與原告前手洽談代理權同時,即搶先註冊中文「威爾森」商標,在代理權結束後,更將「WILSONART」商標加以變化成「DEL
UXEWILSON」商標來申請註冊,並與中文「威爾森」連用,意圖矇混消費者,讓消費者以先前品質優良之「WILSONART」商標商品即為現在之「DELUXEWILSON威爾森」商品,其搭便車之不公平競爭做法實不可取。㈤系爭商標「威爾森」並非關係人所創用之商標,而「威爾森」亦非關係人早在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即首先採用之商標,「威爾森」商標乃關係人知悉原告之「WILSONART」商標而轉譯成中文商標而來。三、被告認為原告所呈送之證據資料,僅有受讓取得之註冊第六一六五五一號「威爾森GIBRALTAR」商標圖樣有中文威爾森,其餘為「WILSONART」商標之註冊資料,且其申請註冊日晚於系爭商標所沿襲之註冊第四一四五三四號「威爾森」商標申請註冊日五年有餘,而商品型錄或無中文威爾森,或日期在關係人申准註冊「威爾森」商標之後,或非表彰據以異議商標;而原告與關係人間之往來書信,則純為商業往來之私文書,且其日期在關係人申請註冊中文「威爾森」商標之後,是所呈送之資料無法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云云...,無一可採:㈠茲呈送左列證據資料以證明「威爾森WILSONART」中英文商標經過原告及關係人多年來之使用及銷售,美國原裝進口「威爾森」、「WILSONART」商標高級裝飾耐火板已為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知悉,為一著名商標,殆無疑義:⒈「WILSONART」商標自西元一九六七年(民國五十六年)起由原告前手DartIndustriesInc,RalphWilson
PlasticsCo.或WilsonartInternational,Inc在世界各國普遍申請,並獲准註冊之世界各國商標註冊一覽表。⒉「WILSONART」商標在阿根廷、澳大利亞、巴西、丹麥、義大利、日本、挪威、西班牙、瑞典、越南、奧地利、印度、馬來西亞、墨西哥、瑞士、泰國、美國、加拿大、紐西蘭、荷比盧、瓜地馬拉、智利、香港、法國、德國、秘魯...等數十個國家之註冊證影本數十份,該等商標已陸續移轉於原告。⒊該「WILSONART」、「威爾森」商標在中華民國獲准註冊第二三四九三六、七一五五○
二、七一五五五五、七二六四三六及六一六五五一號商標之註冊證影本五份。⒋「WILSONART」商標之國外產品型錄及宣傳品影本十多紙。⒌「WILSONART」商標銷售發票影本十十多紙。⒍關係人對原告前手報告銷售情形之資料影本三份。⒎「WILSONART」商標國內型錄及廣告影本十多份。⒏「WILSONART」商標國內銷售據點、合約、名片及發票影本十多紙。㈡證十五及十六號據爭「WILSONART」商標國內外註冊資料,可證明原告已花費相當龐大之時間與金錢在世界各國廣為註冊據爭商標且據爭商標已達相當之知名度,並為原告所普遍使用。又證十八號所呈送之產品型錄及宣傳品除可看出原告前手在香港、韓國、新加坡...等亞洲國家均有分公司以銷售據爭商標商品外,在美國及世界各地都有銷售據點,而一九九四、一九九五及一九九六年度報導,均可得知據爭商標商品擁有不錯之市場佔有率,且香港公司亦有中文商品型錄之發行。㈢證十二及十三號資料均為中文廣告,由該等資料可得知「WILSONART」均與「威爾森」連用,威爾森耐火板即「WILSONART」耐火板,該等資料之日期為民國七十
九、八十一年及民國七十八年,均較系爭商標申請日期(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為早,而證八及十九號之銷貨資料日期早自民國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西元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六年),亦較系爭商標申請日期(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為早,而證
九、十、十一號資料雖為原告與關係人之往來私文書,然該等資料之日期與原告申請註冊中文「威爾森」商標之日期(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相差無幾,而證八號中第一張發票日期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更與該申請日期相差僅四天,是不難推想關係人一定在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前即與原告前手有所往來,而得知據爭商標之知名度。㈣故關係人顯然係惡意剽竊他人商標據為已有,已破壞正常之商標秩序;系爭商標之使用已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系爭商標產品係原告所產製或誤信關係人係經原告授權而使用該商標,而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形,系爭商標顯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其審定應予撤銷,以維原告及消費者之權益。四、被告認為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一七三○二號「威爾森」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玻璃、地磚、瓷磚...等商品,而據以異議之「WILSONART」、「威爾森」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天花板、面板、塑膠條、地板、衣櫥、化粧台、天然石材、人造石等建築材料及傢俱類商品,其產製過程及原料各不相同,販賣、行銷場所尚非不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顯無理由: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㈡查關係人康佑貿易有限公司曾為原告前手之在臺經銷商已如異議理由書中所述,是關係人知悉據爭商標商品之存在,彰彰明甚。原告欲再強調者乃關係人絕非自創「威爾森」商標,該商標乃因關係人知悉原告著名之「WILSONART」商標後,搶先註冊其中文商標「威爾森」而來。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玻璃、地磚、瓷磚等商品,與據爭「威爾森WILSONART」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天花板、面板、塑膠條、地板等同屬建築世界裡之相關連商品,且其販賣場所,行銷管道皆相同,被告強予區分二商標商品原料、產製方法及用途不同,認其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實有悖社會一般通念,不足為採。㈣是關係人顯然惡意抄襲、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使用在性質類似之建築、裝潢等相關商品上,故系爭商標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情事,殆無可疑。五、綜上所陳,敬祈鈞院鑒核,依法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另撤銷第八一七三○二號「威爾森」商標之審定。用保原告及一般消費者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規定,惟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雖為同法條第十四款前段所規定,然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八一七三○二號「威爾森」商標圖樣,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三四九三六號、第七一五五○二號、第七一五五五五號、第七二六四三六號「WILSONART」、第六一六五五一號「威爾森GIBRALTAR」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審定第八一七三○二號「威爾森」商標圖樣為單純之中文威爾森,據以異議之「WILSONART」、「威爾森GIBRALTAR」商標圖樣則為外文WILSONART或為中文威爾森與外文GIBRALTAR組合而成,予人寓目印象有別,雖有相同之中文威爾森,惟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威爾森係沿襲自關係人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申請之註冊第四一四五三四號「威爾森」商標而來,且中文威爾森乃普遍常見之外國人名之中文譯章,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併存者,所在多有,有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況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僅有受讓取得之註冊第六一六五五一號「威爾森GIBRALTAR」商標圖樣有中文威爾森,其餘為「WILSON」商標之註冊資料,且其申請註冊日晚於系爭商標所沿襲之註冊第四一四五三四號「威爾森」商標申請註冊日五年有餘,而商品型錄或無中文威爾森,或日期在關係人申准註冊「威爾森」商標之後,或非表彰據以異議商標,而原告與關係人間之往來書信,則純為商業往來之私文書,且其日期在關係人申請註冊中文「威爾森」商標後,僅憑原告與關係人間曾有經銷關係及銷售予關係人之發票,尚難遽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消費大眾所共知。又系爭審定第八一七三○二號「威爾森」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建築用玻璃、地磚、瓷磚、隔熱磚、隔音磚、石膏牆板、馬賽克瓷磚等商品,而據以異議之「WILSONART」、「威爾森GIBRALTAR」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天花板、面板、塑膠條、地板、衣廚、化粧台、天然石材、人造石等建築材料及傢俱類商品,其產製過程及原料各不相同,販賣、行銷場所尚非不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威爾森即外文WILSON之中文譯音,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關係人曾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在台經銷商,多年來將中文威爾森與據以異議商標連用,相關業者已熟知中文威爾森之商品即為「WILSONART」商標商品,又以異議商標在國外註冊使用近二十年,為一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惡意剽竊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云云,查原告於訴願時檢附之西元一九九二年廣告及民國七十八年統一發票,均未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且該統一發票開立日期早於原告與關係人於民國八十一年簽訂經銷合約書之前,尚非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廣告銷售資料,所舉事證尚難謂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國內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則關係人是否有因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情事,即無庸論究。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WILSONART」商標圖樣之成各異,與另一據以異議之「威爾森GIBRALTAR」商標圖樣雖有相同之中文威爾森,惟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威爾森係沿襲自關係人之註冊第四一四五三四號「威爾森」商標,且國內外廠商以中文威爾森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併存者,所在多有,而原告所檢具世界各國商標註冊一覽表及註冊證影本,屬靜態之外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廣告、訂貨核准單、合約書等標示之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難謂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所訴核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規定,惟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惟為同法條第十四款前段所規定。然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審定第八一七三○二號「威爾森」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三四九三六號、第七一五五○二號、第七一五五五五號、第七二六四三六號「WILSONART」、第六一六五五一號「威爾森GIBRALTAR」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審定第八一七三○二號「威爾森」商標圖樣為單純之中文威爾森,據以異議之「WILSONART」「威爾森GIBRALTAR」商標圖樣則為外文WILSONART或為中文威爾森與外文GIBRALTAR組合而成,予人寓目印象有別,雖有相同之中文威爾森,惟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威爾森係沿襲自關係人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申請之註冊第四一四五三四號「威爾森」商標而來,且中文威爾森乃普遍常見之外國人名之中文譯音,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併存者,所在多有,有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況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僅有受讓取得之註冊第六一六五五一號「威爾森GIBRALTAR」商標圖樣有中文威爾森,其餘為「WILSON」商標之註冊資料,且其申請註冊日晚於系爭商標所沿襲之註冊第四一四五三四號「威爾森」商標申請註冊日五年有餘,而商品型錄或無中文威爾森,或日期在關係人申准註冊「威爾森」商標之後,或非表彰據以異議商標,而原告與關係人間之往來書信,純屬商業往來之私文書,且其日期在關係人申請註冊「威爾森」商標後,僅憑原告與關係人間曾有經銷關係及銷售予關係人之發票,尚難遽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消費大眾所共知。又查系爭審定第八一七三○二號「威爾森」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建築用玻璃、地磚、瓷磚、隔熱磚、隔音磚、石膏牆板、馬賽克瓷磚等商品,而據以異議之「WILSONART」、「威爾森GIBRALTAR」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天花板、面板、塑膠條、地板、衣廚、化粧台、天然石材、人造石等建築材料及傢俱類商品,其產製過程及原料各不相同,販賣、行銷場所尚非不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故系爭商標尚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威爾森」即外文「WILSON」之中文譯音,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關係人曾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在台經銷商,多年來將中文威爾森與據以異議商標連用,相關業者已熟知中文威爾森之商品即為「WILSONART」商標商品,又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註冊使用近二十年,為一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惡意剽竊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為類似商品云云。但查原告檢附之西元一九九二年廣告及民國七十八年統一發票,均未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且該統一發票開立日期早於原告與關係人於八十一年簽訂經銷合約書之前,尚非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廣告銷售資料,所舉事證尚難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國內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則關係人是否有因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情事,即無庸論究,。此外再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WILSONART」商標圖樣之構成各異,與另一據以異議之「威爾森GIBRALTAR」商標圖樣雖有相同之中文威爾森,然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威爾森係沿襲自關係人之註冊第四一四五三四號「威爾森」商標,且國內外廠商以中文威爾森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併存者,所在多有,而原告所檢具世界各國商標註冊一覽表及註冊證影本,屬靜態之外國商標註冊資料,且雜誌廣告、訂貨核准單、合約書等標示之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難謂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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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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