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八號、第九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竟與泰國籍女子甲○○○○○TASNEE(通緝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甲○○○○○TASNEE在泰國接洽購買在台灣列為禁藥之泰國減肥藥品事宜,再由甲○○○○○TASNEE攜回台灣交給乙○○。甲○○○○○TASNEE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攜帶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准許發給藥品許可證之如附表一所示含Fenfluramine、Phentermine安非他命類成分之禁藥共一萬一千六百粒,如附表二所示含有Diazepam成分之禁藥共六千粒、如附表三所示含有Bisacodyl成分之禁藥共八千粒、如附表四所示含有Hydrochlorothiazide成分之禁藥五千粒,外表用報紙包裝並以衣服覆蓋其上藏匿於個人手提袋中,搭乘華航CI─六四八號班機,自泰國攜帶前開禁藥,在高雄國際機場入關而輸入上開禁藥,而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關員,會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查獲,並自其個人行李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先由其與泰藉女子甲○○○○○TASNEE在泰國接洽購買上開之泰國減肥藥品事宜,再由甲○○○○○TASNEE攜回台灣,由其前往機場拿取上開藥品,而甲○○○○○TASNEE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搭乘華航CI─六四八號班機,自泰國攜帶前開藥品,在高雄國際機場入關時,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關員,會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查獲,並自甲○○○○○TASNEE個人行李中扣得上開禁藥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藥品係為供自己服用,伊並不知道係禁藥等語。然查:㈠甲○○○○○TASNEE確有於右揭時間,以泰幣七萬元之代價受被告乙○○所託自泰國
攜回台灣地區如附表所示上開禁藥,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國際小港機場,為關稅局人員會同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查獲,並自甲○○○○○TASNEE個人行李中扣得上開禁藥之事實,業據甲○○○○○TASNEE於警訊時均供承不諱,被告乙○○亦不否認有上情,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而甲○○○○○TASNEE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檢出有Fenfluramine、Phentermin安非他命類藥品成分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一0五二四號函及行政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九00一一五0號函所附檢驗成績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亦檢出含Diazepam、Bisacodyl、Hydrochlorothiazide成分之藥品,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及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甲○○○○○TASNEE自泰國帶回台灣地區,並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輸入,自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無訛。
㈡另按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輸入藥品,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分別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不得推諉不知。又自泰國違法輸入公告禁止使用之(減肥)藥品之新聞時有所聞,且被告明知上開亦藥品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核准(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又本件攜回藥品之數量頗大,是苟如被告並無輸入上開禁藥之犯意,衡情應會會於輸入藥品時,均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反而要泰籍女子再三掩飾包裝藏匿上開藥品於手提袋內,並支付對價予泰籍女子,此據泰籍女子甲○○○○○TASNEE於警訊時供述甚明,是被告顯有輸入上開禁藥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輸入,僅需行為人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即足,並不以該藥物流通於國內市場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泰籍女子甲○○○○○TASNEE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輸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准許發給藥品許可證之含有藥品成分Diazepam、Bisacodyl、Hydrochlorothiazide之禁藥以及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禁藥一萬一千五百八十粒部分起訴,惟被告係以單一行為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數種禁藥,在法律評價上應為單純一罪,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於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自應切實遵守相關規定,以免影響本國人民生命、身體之健康,竟違反規定致觸刑章,及其係為減肥之用而輸入禁藥,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禁藥,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法處分沒入確定在案,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高普機字第九0000九三九號移送書在卷足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至於同案被告甲○○○○○TASNEE俟通緝到案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種類│數量│鑑別及結果判定│├──┼─────────────┼──────┼────────┤│一│淺藍色圓形錠一面有凹下中線│六千粒│檢出有fenflurami│││││ne安非他命類之禁│││││藥│││││├──┼─────────────┼──────┼────────┤│二│藍色蓋白色體膠囊│五千六百粒│檢出Phentermine│││││安非他命類之禁藥│││││││││││└──┴─────────────┴──────┴────────┘附表二:
┌──┬─────────────┬──────┬────────┐│編號│種類│數量│鑑別及結果判定│├──┼─────────────┼──────┼────────┤││黃色圓形錠一面有TP字樣│六千粒│檢出Diazepam西藥││一│││陽性反應│└──┴─────────────┴──────┴────────┘附表三:
┌──┬─────────────┬──────┬────────┐│編號│種類│數量│鑑定及結果判定│││││││││││├──┼─────────────┼──────┼────────┤│一│紅色圓形糖衣錠│八千粒│檢出Bisacodyl西│││││藥陽性反應。││││││└──┴─────────────┴──────┴────────┘附表四:
┌──┬─────────────┬──────┬───────────┐│編號│種類│數量│鑑定及結果判定││││││├──┼─────────────┼──────┼───────────┤│一│粉紅色圓形錠│五千粒│檢出Hydrochlorothiazi│││││de西藥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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