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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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八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確定,現執行中)。竟均不知悔改,緣乙○○擔任彰化縣○○鎮○○路○段○○號六樓世外桃源酒店總經理 李居財 特別助理組長,負責酒店之安全事務,因與總經理李居財熟識之 呂東南 經常至酒店飲酒後鬧事,影響其對酒店安全之管理,適呂東南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凌晨,至世外桃源酒店喝酒後又砸毀店內玻璃等物品,乙○○於當日清晨約五時許返回酒店後得悉上情,益發不滿,要求不知情之李居財以電話聯絡呂東南至酒店談判,乙○○並即聯絡甲○○攜帶其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寄藏持有之貝瑞塔(BERETTA)廠製造九釐米口徑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六發及美國MOSSBERG廠製造,口徑為十二GAUGE制式霰彈獵槍一支及子彈三發於當日八時許到場,另行起意以供殺人之用,並在該酒店六樓外等候,旋見呂東南進入該酒店六樓調度室與乙○○談判,雙方談判不到五分鐘即告破裂,呂東南坐於沙發上以強硬態度及不佳之口氣道以「要就打死我」,乙○○即回答「好」,隨即召喚守候於門外,與之有殺人犯意聯絡之甲○○,高喊「順興,槍拿來,進去裡面把呂東南打死」等語,甲○○聞言,即持前開槍枝及子彈進入調度室內,先以制式手槍朝呂東南身上射擊六發,乙○○再命開霰彈槍,甲○○即再持制式霰彈槍朝呂東南大腿射擊一發,致呂東南之左胸部、臍部(二處)、左腹側部、右下肢大腿前部、右股三角部、右大腿後部、右膕凹處均受有槍挫傷,右顳骨部、左額部及右股骨均受有骨折,右小腿部則合併有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粹性骨折(疑似霰彈槍傷)之槍傷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後由甲○○將屍體以棉被包裹,棄置於該酒店四樓閒置之屋內,乙○○則上十一樓向李居財索取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供逃亡之用後,與甲○○相偕逃離,二人並均持用偽造之證件(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審理)逃至澎湖縣馬公市。嗣於同年月十九日,經甲○○告知 劉家樑 作案槍枝藏放位置後,經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東側水溝內,扣得前開作案槍枝二支及霰彈子彈二發(均已試射完畢),並循線於澎湖縣馬公市緝獲乙○○與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甲○○於原審前審中供陳持槍殺人及乙○○亦供承:案發前其曾與呂東南在世外桃源酒店談判等情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陳信堃 指證乙○○命甲○○槍殺呂東南之情相符,該證人 於偵 、審中並供明:「案發時我確在現場,唯恐遭連累,才出來說明案情,及案發後劉家樑要以三百萬元及給予一代系列酒店之股份為酬勞叫我頂罪,但後來就沒有再來找我」等語,證人 張志銘 證稱:其陪同呂東南至世外桃源酒店,原先被支開,隨之又回到六樓調度室,當時只有呂東南與乙○○在場,只見坐在沙發上之呂東南對乙○○揮手謂「要就打死我」,乙○○即喊叫大廳內之四、五名陌生男子進入調度室,其中一男子持槍射殺呂東南,於第一審亦供稱:乙○○與呂東南談判時,呂東南有說「免談了」,開槍時,有叫「 阿來 仔」,開槍時,其確在場云云。證人李居財證稱:案發後 陳奇弘 上來告訴我出事了,大小槍枝均有發射,總共開了六發,不久「阿來」與他弟弟劉家樑來到十一樓,謂屍體在四樓,並開口要錢逃亡,我將身上僅有之五萬元給他,十五日零時許,陳奇弘來電話告知甲○○要求董事會拿出一千萬元,才要出面投案並扛起全部責任後交出全部槍枝,以後陸陸續續交付五十萬元與陳奇弘轉交劉家樑等語。證人陳奇弘亦證稱:其曾陸陸續續向李居財拿了五十萬元交與劉家樑云云。證人劉家樑證稱:「我哥哥乙○○是李居財之員工,他因案跑路,我才打電話給李居財籌些跑路費,後來李居財說由陳奇弘轉交五十萬元給我」云云(見第一審卷㈠二○八-二○九頁)相符,復有槍枝二支、霰彈二顆、現場圖二張、現場照片可稽,扣案之槍枝二把及霰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MOSSBERG廠及五○○A型口徑十二GAUGE制霰彈槍,槍號為K六二九一七二,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四八四二五〞,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霰彈二顆(試射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十二GAUGE霰彈,均具殺傷力,送鑑彈頭一顆,係制式口徑九MM已擊發彈頭,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紋痕特徵吻合,係由該槍所擊發,彈片少許,係制式彈頭之銅包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試射彈頭、殼經與 呂某 槍擊案之彈頭比對結果,其彈頭來復線紋痕特徵及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八一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第一審卷㈠第七四-七五頁):沙發椅背有彈痕(子彈貫穿沙發)及少許血跡,木質牆壁有子彈貫穿痕跡,沙發間隙處有血跡(靠近電話之位置,死者當時應係坐於該處),地板、電梯開關下牆壁沾有少許血跡,呂東南之短上衣、短褲、內褲各一件及纖維少許,經送檢驗結果,均呈亞硝酸根反應,並檢出射擊殘跡特性元素鉛、銻、鋇等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八一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四頁),而呂東南確因本件槍擊身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又被害人至酒店談判,不到五分鐘旋即遭上訴人等人槍殺胸、腹腔等部位共射七槍(制式槍六發、霰彈槍一發,已據甲○○於原審法院供明),每槍均足以致死,益見乙○○等顯有殺人之犯意至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所辯:被害人與其發生糾紛才加以槍殺,並非乙○○所指使,嗣又改稱:其係受乙○○之託而頂罪云云。乙○○或辯稱未參與殺人,或辯稱,其係與另一不詳姓名者所加害,甲○○係事後受其請託,才出面頂罪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係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證人陳信堃雖曾因罹患精神疾病而住院,其父親 陳順德 亦證稱:陳信堃自幼就不太正常,會亂說話,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就去屏東天仁醫院住院治療云云,但以陳信堃所證各節,核與證人李居財、張志銘、劉家樑等人所供相符,足見陳信堃於陳述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核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業據判決免訴確定)。至公訴人雖認乙○○持有子彈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已修正加重其刑,應適用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處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乙○○與甲○○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係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罪、遺棄屍體罪,甲○○所犯上開殺人罪、遺棄屍體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乙○○、甲○○所犯遺棄屍體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乙○○曾因煙毒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曾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第一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原審卷可稽,彼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惟乙○○、甲○○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及甲○○殺人部分之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審酌上訴人等均屬累犯,品行不佳,僅因被害人喝酒砸店之小恩怨,竟以兇狠手法槍殺呂東南,且犯罪後未見悔意,極力推諉卸責,惡性深重等一切情狀,論處乙○○、甲○○共同殺人,累犯,各處無期徒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制式手槍及霰彈槍各一支,係違禁物,均依法沒收。子彈均已射擊或檢驗時試射而不具子彈之結構,非違禁物,而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甲○○受其指使,以原先持有之槍彈,用以殺人,該殺人行為係另行起意,但理由欄敍明,其與甲○○就所犯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嗣又認定其就持有槍彈與殺人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以牽連犯論處,自屬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殺人後,將被害人以棉被包裹,棄置在案發現場四樓房間內,乙○○則自行上樓向李居財索取五萬元逃亡,並未共同實施遺棄屍體之犯行,理由中則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就遺棄屍體部分為共同正犯,併有可議。㈢證人陳信堃自幼患有精神疾病,且在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反覆不一,多有瑕疵,其證言之可信性,多有可疑,證人 許佑宇 未與陳信堃單獨喝酒,陳奇弘亦證稱:案發時未見陳信堃在場。則陳信堃是否在場目睹案情,即有可疑,原判決依上開證人之證言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但未敍明上開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認定乙○○要求不知情之李居財聯絡呂東南到現場,但案發後乙○○竟向李居財索取逃亡費,則李居財何以為不知情,原判決未敍明憑以認定之理由,自非妥適。㈤犯後態度為量刑輕重之參考,乙○○事後已賠償死者家屬三百萬元,原審未加審酌,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陳信堃於偵查中供明,乙○○拿槍進去開,及其不認識另外開霰彈槍者,嗣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其並未在場目睹,證人李居財亦證稱:甲○○要求董事會拿出一千萬元,才願頂罪,其實未犯案云云。但按行為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嗣即持該槍實施其原先意圖所犯之罪,則持有槍、彈與所犯之罪相互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如行為人係單純持有槍、彈或持槍所犯之罪為原先所圖以外之其他犯罪,則持槍、彈與所犯之其他犯罪,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本院七十四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故原判決認定甲○○持二年前所持有之槍枝殺人,就殺人部分認係另行起意(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決免訴確定),而乙○○原先未持有槍枝, 嗣才 命甲○○持槍前來殺人,原審依牽連犯論罪,核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證人陳奇弘、劉家樑、張志銘、李居財、陳信堃於警訊中所供各情相符,認證人之初供,具有較高之可信度,並說明該等證人事後改變供詞,係配合由上訴人等中之一人頂罪,認無可採信,復依相關事證認陳信堃於警方訊問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暨遺棄屍體部分,上訴人等均有犯意聯絡,應以共同正犯論罪,其採證認事均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外上訴人等殺人之犯行,於法律上所負民、刑事責任各異,原判決未審酌事後和解之情狀,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難謂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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