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雖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民國七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前遵鈞院六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五七號假處分裁定,以六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二萬元,而聲請鈞院以六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二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大溪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一號及本院七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各乙份為證。惟查,前開六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係由聲請人及 呂一舟 共同提存,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故本件僅由聲請人單獨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本院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通知聲請人於五日內命補正,逾期則駁回,而前揭通知已於同年八月六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通知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自應認不合法,而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