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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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盗用告訴人甲○○印章、偽造並行使汽車過戶登記書及使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不知情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⑵被告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前述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李建華 ;⑶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甲○○」印文係被告所盗蓋,並非偽造,尚不得予以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