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幾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其不詳姓名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⑵扣案之塑膠罐吸食器及玻璃(即燈泡)吸食器各一組均非被告所有,尚不得予以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