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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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魏芸卉
被   告  繪馨 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繪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票面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36,500元,該支票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並系爭支票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前夫 王泳豪 拿來與其換錢交付的,其為持票人,依票據關係
請求,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是被告遭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前公公 王國忠 詐騙而交付,被告不認識原告,王國忠說被告
法定代理人的兩個女兒是他撫養的,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幫忙
,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將空白支票交付訴外人王國忠,被告並
未拿原告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另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
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
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臺上字第678號
、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
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抗辯:是因訴外人王國
忠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幫忙,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將空白支票交
付訴外人王國忠之情節,已難遽憑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訴
外人王國忠係遭詐欺。再系爭支票又為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前夫王泳豪持向原告換錢交付的,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
當代價而取得,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536,500
元,及各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16,2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即利息起│
│││││││算日│
├──┼─────┼──────────┼───────┼─────┼─────┼─────┤
│1│106.10.12│繪馨貿易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台│TKA0000000│738,500│106.10.12│
││││中港分行││││
├──┼─────┼──────────┼───────┼─────┼─────┼─────┤
│2│106.12.9│繪馨貿易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台│TKA0000000│798,000│106.12.11│
││││中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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