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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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代號AE000H113225號(下稱A女)係為未滿1
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私欲,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率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身體之自主尊嚴,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及影響,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旁人行道時,適代號AE000H113225號之未成年女子(102年生,姓名詳卷,下稱甲○)行經該處,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自甲○正面抱起甲○數秒後放下,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後因甲○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所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簡 字第 1648 號判決(113.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 簡上 字第 103 號(114.03.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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