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1頁),及本案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取財物價值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速偵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0號被告黃崇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美聯社龍昌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可口可樂、百事可樂及雙倍濃烈咖啡各1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4、24及2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個人隨身包內,僅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於欲離去之際,遭警察於門口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承鴻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檢察官王柏淨檢察官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諺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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