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切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告訴人 周有鎮 所騎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及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秋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5號被告張秀英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切入對向車道,適有周有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周有鎮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及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有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有鎮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