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正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正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正翊與 鍾立人 同為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工地(工地主任為 胡哲瑋 )之工人,兩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因工作問題發生糾紛,湯正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工地揮拳攻擊鍾立人之頭、臉部,造成鍾立人受有臉部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湯正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112年1月30日偵查中所繪揮拳毆打告訴人部位之簡圖。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胡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至25頁)。
㈤告訴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
㈥案發工地現場相片(偵卷第33至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苗簡字第741號、819號、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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