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宋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宋美與告訴人 胡順修 均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0號彰南運動休閒園區之員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8時45分許,在上開彰南運動休閒園區游泳池旁,持划手板毆打告訴人之頭部2下,致告訴人受有頭暈、目眩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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