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庚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庚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庚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持鉗子欲竊取懸掛在外牆上電錶之電線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遭被害人發現而當場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竊時持用之鉗子1支衡情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9號被告陳庚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庚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外,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竊取 李郭 配却所有懸掛在外牆上電錶之電線。嗣因 李郭配 却發覺後,陳庚晋逃離現場,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庚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準備以攜帶之鉗子剪牆上電錶之電線時,遭被害人李郭配却發現而離去。2證人李郭配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已破壞包覆電線外之塑膠管,於竊取電線遭發現時,雙手仍掛在塑膠管外漏之電線上。3現場電錶照片1張證明被告為竊取電線,已破壞包覆電線外之塑膠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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