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沁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沁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沁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店家,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店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7號被告謝沁霈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沁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5時57分至6時25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經國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管理課店員 王致崴 管領之附表所示物品(已發還),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即逕離去。嗣王致崴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致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沁霈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相關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重印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次品項數量價格(新臺幣)1茉莉細扁麵1包992茉莉細直麵1包993 李錦記 XO醬-原味1罐4944卜蜂豬肉漢堡排1包1495豬胛心絞肉1包1006不沾主廚刀1把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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