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蓁和(原名謝凱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蓁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 吳文章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財物送交警察機關,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司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皮夾1個(內裝有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2,008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34號被告謝蓁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蓁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娃娃機店內,拾獲吳文章不慎遺失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錢包內裝有國民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2,008元(均已發還),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侵占入己。嗣吳文章發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文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另同時侵占現金4,992元,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自錢包內取出上開款項,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