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人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人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人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 張明華
領之藍色鞋子一雙相似於其前女友贈其之鞋而心情不好,即任意竊取該鞋後將之扔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酌之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住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藍色鞋子一雙(價值新臺幣2千元),被告供稱將之丟入池塘內等語,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5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79號被告徐人愛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人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明華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藍色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逞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張明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人愛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所拍攝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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