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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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理人董諭相對人即失蹤人 林海華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海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林海華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98歲,自46年12月25日起籍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未曾變動,然於102年5月31日起行方不明,並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失蹤已逾3年。相對人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而相對人自登記為失蹤人口之日即102年5月31日時已年逾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108年8月27日桃市壢戶字第1080009625號函、桃園市中壢區108年度清查人口名冊、戶籍資料、特殊註記資料查詢、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通報失蹤人口通報單、桃園○○○○○○○○○口卡調閱表、完整矯正簡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有關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之戶籍資料,經其函覆略以查無戶籍資料等語,有桃園○○○○○○○○○
111年10月26日桃市壢戶字第111001403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將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佐,核閱無訛。復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陳報略以公示催告期間未見有人陳報相對人行蹤,亦無相對人之音訊等語,有卷附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分別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10年8月6日生,自102年5月31日起失蹤,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02年5月31日失蹤,計至105年5月31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