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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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永洲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學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111年度罰執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永洲食品有限公司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永洲食品有限公司因犯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如附件聲請書及所附「受刑人永洲食品有限公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確定,有該一覽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衡酌本件屬於法人環境犯罪,衡酌受刑人係組織缺陷、未循法遵之本質、犯罪類型、相隔期間及其事後情狀(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係易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其宣告應執行罰金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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