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51號抗告人 黃秀緞 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相對人 張美卿
張菊香 張榮興 張美慧 張瀛方
張翊庭 陳明城 陳明山
陳明浩 楊清華 楊慈瀅 楊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原審以抗告人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宗第33頁),其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6日止(因其末日111年9月25日為休息日,延至次一工作日),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28日始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7頁),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周玉羣
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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