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 許寶翠 被告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合意並簽訂店舖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9萬元頂讓原告之店舖,頂讓價金89萬元分18期攤還並簽發本票。
但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金額,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店舖頂讓契約書、兩造於110年9月11日在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9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9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