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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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歐美淑 被告 陳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連帶」為本件給付,惟本件被告僅有1人,並無連帶請求給付之可能,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刪除請求「連帶」給付之請求,此乃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詎被告自111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合計93萬5,742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次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約定書、催告書及郵局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方式748,596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67%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部份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收違約金。187,146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67%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部份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收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