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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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宇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宇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宇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9日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宇喬前於110年3月間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業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而其於緩刑前之110年8月9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業於111年8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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