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禎志(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 吳居泰 職務上所管領之「金門高梁酒0.3公升」1瓶、「百吉棒棒冰-蘇打」1枝,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該店。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攔阻被告離去並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11年10月11日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