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程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程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入監服刑),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刑期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受裁判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甚明,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從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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